论文摘要:刑事诉讼撤销案件制度作为一种终结刑事诉讼的方式,蕴涵着深刻的制度原理和丰富的价值内涵,有利于刑事案件程序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保障人权,使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及时地从诉讼程序中摆脱出来,无论在理论上还在实践上都应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却对刑事诉讼撤销案件制度规定较为简单和粗疏,刑事诉讼理论对其研究亦较少,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撤销案件制度运行的无序、紊乱,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一方面缺乏程序性保障,另一方面缺乏当事人程序上的参与权、表达权。撤销案件制度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容易造成司法不公和腐败,漠视公民私权的保护,存在法外司法现象,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相互制约的关系得不到实现。因此,完善撤销案件制度,增加刑事诉讼撤销案件监督、听证等救济程序,促进撤销案件程序运行规范化和制度化。(全文10000字)
引 言
刑事诉讼撤销案件制度作为侦查阶段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上都应具有重要地位。刑事立法对撤销案件的规定付之阙如,特别是对于撤销案件的当事人参与权、知情权、表达权、救济监督则完全是空白,使撤销案件制度更加类似于行政机关的内部决定而完全不具备诉讼的特征。撤销案件程序作为刑事侦查终结的一种方式,是刑事诉讼的一条出口。像高速公路一样,需要设置不同的车道和出口,要有车辆的安全运行又要有交通警察的监督管理。因此,建立健全撤销案件执行与监督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权力运行机制非常必要。
一、刑事诉讼撤销案件制度的存在价值
(一)撤销案件有利于刑事案件程序分流
随着犯罪率不断上升,刑事案件不断增多的情况下,案件分流制度的确立日益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侦查机关在立案后,没有收集到认定犯罪事实的充分证据,或者证明犯罪事实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以及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及时撤销案件。撤销案件可以使大量的刑事案件在审前阶段得到了处理,有些案件甚至不经过起诉或者逮捕,诉讼即告终结,既减少了诉讼环节,又节省了宝贵的司法资源。通过诉讼程序分流,可以促使司法资源合理流动。 我国拥有“和为贵”、“化干戈为玉帛”的文化底蕴,积极吸收国外“恢复性司法”的有益经验。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极大地丰富了价值判断的内容,并创造性地把刑事和解纳入价值标准的判断过程中,以被害人和加害人和解方式解决冲突,对于某些轻微刑事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赔偿、被害人谅解,侦查机关即可撤销案件。它不仅符合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的刑事司法理论,而且也是社会现实的需要。体现个人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协调和平衡。 撤销案件能够使犯罪嫌疑人利益、被害人利益得到兼顾,不至于在程序终结后出现申诉、上访甚至缠诉现象,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正如美国学者罗伯特•C•埃里克森所说:“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促进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成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
(二)撤销案件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现代社会是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作为社会生活的有机组成部分,诉讼活动像其他社会生活一样,包含着重要的社会价值。在法律价值体系中,效率日益成为重要的价值取向之一。法律程序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除了自然人个体为解决涉及自身利益的纠纷而需要为其投入必要的资源外,作为一种在国家主持下的纠纷解决机制也需要国家投入必要的社会资源,其运作也存在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的问题。刑事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和诉讼效果的目的性要求在有限的司法资源前提下,合理设计刑事诉讼程序和科学配置司法资源,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撤销案件制度体现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和诉讼效果的目的。国家在侦查阶段的司法投入是有限的,而进入正式侦查阶段的案件数量庞大,这就决定了侦查机关不可能对所有的案件都耗费同等资源,应当将主要资源投入到重大、复杂、新型、疑难的案件中,而将那些不具备诉讼条件的案件及时地从侦查程序中分流出去,以达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
(三)撤销案件有利于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法应以维护社会秩序为目的,在人权保障的价值选择上,应以社会人权优先。但是具体到个案则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利益。 保障人权是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是现代法律制度诉求的重要目标。只有符合人权保障,才能顺畅实现查清案件事实、揭露、惩罚犯罪之目的,减少其间的阻力。设置诉讼程序,必须考虑它实施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必然要以人权保障为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是追究犯罪的有力工具,而且还是保障人权、抑制国家权力滥用的重要手段。 刑事案件一旦经过立案,诉讼程序便开始,侦查程序正式启动,侦查机关进行必要的调查工作、采取强制性措施,搜集证据, 证明犯罪事实和情节,查明是否依法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情形,这是侦查阶段的一项重要任务,也使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尽管在以后的诉讼阶段中,有同样的程序保障,审查阶段不起诉、审判阶段终止审理、宣告无罪,但是侦查阶段的特殊地位及其特殊程序决定了及时查明案情、正确运用撤销案件程序,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错捕、错诉、错判具有更重要的意义,撤销案件程序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第一个阶段制度保障,符合现代刑罚追求的谦抑性价值。
二、刑事诉讼撤销案件制度的弊端
“众人皆知利利而病病,唯圣人知病之为利,利之为病也”。 做任何一件事情,往往有利也有弊,只有利而无弊的事情几乎是没有的。古人关于利弊的辨证示明了撤销案件制度亦存在弊端,主要表现为:
(一)撤销案件容易形成权力寻租,滋生司法腐败和无端消耗司法资源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执行撤销案件制度时,有的该撤销案件却不撤销案件,有的不该撤销案件却撤销案件,造成执法不统一。有的侦查机关为了追求所谓的批捕率、起诉率,往往在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时,不是撤销案件,而是强行将案件提请批捕,移送起诉,案件被移送到法院,公、检、法进行协调,法院进行无罪判决的则微乎其微。 还有的案件在提请批捕或起诉后又撤回案件,使案件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失去了连续性、程序性,结果导致案件在公、检、法三机关多次流动,造成诉讼程序多次倒流。不仅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浪费有限的诉讼资源,容易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容易给一些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人员留下可乘空间,进行暗箱操作,沦为权力寻租的新途径,破坏司法公正。撤销案件是不公开进行的,只在内部流转,不向社会公开,即使是律师也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获得案件是否被撤销,何时被撤销。对于当事人问及案件做出这样决定原因,侦查人员不予解释,甚至说法律没有规定需要解释的义务,这是一种游离法律程序之外的隐形程序。 司法的无序运行使公众无法充分了解司法权力及整个诉讼程序的运作方式,不能亲眼看见实现正义的全过程。从而不利于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行为的认同,使公众对司法活动产生怀疑,甚至丧失信心。司法机关之间不必要的请示、汇报、协调等制度又进一步增加司法资源的消耗,降低效率,又容易引发许多人上访、缠访、甚至闹访。
(二)撤销案件规避检察机关不起诉适用,存在法外司法现象
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案件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又撤回案件,对撤销案件的撤销时间、撤销次数、撤销后如何处理等问题没有法律规制,侦查机关可以反复使用撤销案件程序,从而导致个案诉讼程序被无限延伸,程序倒流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司空见惯、屡见不鲜。检察机关对部分疑难案件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但检察机关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属于司法实践中的变通做法。侦查机关申请撤回案件应属侦查机关的权限。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为什么存在检察机关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处理方式呢?原因是公、检两机关内部对疑难案件处理形成一种默契,检察机关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方式,使部分疑难案件在两机关内部得到解决,案件如果被判决无罪就会在社会中产生公、检机关办案质量不高的嫌疑。如果对疑难案件均做存疑不起诉,检察机关会在一定程度上承担打击犯罪不力之嫌。同时侦查机关内部考核侦查人员办案质量时,往往把检察机关作出不诉决定的案件作为指标,因此侦查人员希望检察机关尽量减少不起诉案件数量。
(三)撤销案件造成公、检两机关相互制约关系无法实现
侦查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撤回案件和检察院对疑难案件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破坏了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在司法程序方面互相制约关系。检察机关无法行使对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检察监督权,侦查机关则丧失了疑难案件的复议、复核权,导致公、检两机关相互制约的关系很难实现。对于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院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侦查机关。侦查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这种制度配置体现了公、检两机关互相制约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行使的权力是法律监督权,审查起诉权只是检察机关行使的法律监督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案件进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侦查机关把案件撤回,检察机关将无法进一步行使检察监督权。特别对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撤回案件后,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如何补充调查、是否补充调查无从监督,侦查机关没有补充调查又把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也无法进行监督。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在性质上是非法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这种变通做法,从工作机制上讲,只是一种权宜之计,这样有损于程序法治。
(四)撤销案件漠视公民私权的保护,有违司法程序公正
司法实践中,撤销案件缺乏程序公开性,使诉讼一方或双方丧失了解、影响程序进程机会,从而导致公开争辩,公开认证,质证难以形成,而且使裁判结论无法从程序过程中产生。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撤销案件是一种非理性的活动。侦查人员、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常常游离于法律程序之外,没有统一的行为模式,至于是否启动、如何启动该程序完全取决于刑事诉讼实施者,具有较强的随意性。撤销案件通常不通知被害人,更不要说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了。即使被害人最终知道了案件的处理决定,对于撤销案件的决定,法律也没有给予被害人相应的救济权。 检察机关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对案件的诉讼结果已经了如指掌,刑事诉讼立案监督程序的监督机制已不能启动。这就是说,不仅在刑事撤销案件决定形成阶段被害人不能提出异议,而且刑事诉讼撤销案件的决定如果被害人认为存在错误,被害人在程序上也无法寻求救济。撤销案件由侦查机关单独做出决定,缺乏法律监督,造成诉讼程序不公。
三、刑事诉讼撤销案件制度弊端原因剖析
(一)从司法实践层面上看,受侦查模式结构缺陷的制肘
侦查模式构造的形态是造成我国刑事诉讼撤销案件制度现状的根本原因。关于诉讼构造的基本理论主要有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 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构造是超职权主义模式的,经过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一些合理因素,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发生了一些变化,审判程序演变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间裁判的诉讼模式。但是我国审前阶段的侦查构造更多地还是一种流水作业式的线性结构,公、检、法三机关的互相配合已成心理倾向和行为习惯,互相配合被长期强调,已经成为弱化互相制约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互相制约弱化的环境中,互相配合的原则就成为促生并滋长刑事诉讼活动游离刑事诉讼程序的催化剂。由于追求目标一致性,这种监督是一种同质监督和体内监督。
(二)从司法理念方面看,根源于司法程序理念的缺失
传统的诉讼程序功利主义甚至工具主义法律观认为,诉讼法是实现实体法律的工具,程序法的所有价值和功能就在于为实体法内容的实现提供手段或者工具。程序工具主义理论的根本特征是“重实体、轻程序”,程序法的惟一功能和任务就是保证实体法的内容得以实现。在我国传统的司法活动中,刑事诉讼法只是刑法实现的工具的观念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中根深蒂固,认为执行刑事诉讼法就是办手续,遵守办案期限,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流程,没有认识到程序法的本身独立价值。因此诉讼不同于科学实验,在实际办案中违反诉讼程序的现象时有发生,不按程序办理相当普遍。 司法工作人员任意践踏刑事诉讼程序。 陈瑞华教授力倡程序性制裁制度理论,程序违法也要受到制裁。 一项法律要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实施,就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制度作为坚实的保障,使违反法律的人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三)从司法制度层面上看,乃程序法的阙如所招致的混乱
我国程序立法比较薄弱,法律条文往往忽视程序要件的规定,缺乏操作性,侦查人员规避程序法而采用司法潜规则,给司法恣意留下了空间。立法对于诉讼程序的设计,没有建立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侦查人员违反程序法不会受到任何程序性制裁,不按照程序办理相当普遍。导致现实中不尊重程序法,出现任意违反程序的现象。对违法撤销案件的,应该撤销案件而不撤销案件的怎么处理,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虽然有的办案人员可能因为徇私枉法、贪赃枉法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而违法撤销案件和不撤销案件,但是他们所受到的处分大多是单位行政纪律处分,对有关的当事人及他们的家庭、近亲属来说,因违法撤销案件或者该撤销案件而不撤销案件给他们造成的损失却是巨大的,甚至影响到他们的一生。陈兴良教授认为,目前中国法治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刑事法治问题。根据木桶原理,木桶的容量取决于最短的一片木板,而刑事法治就是最短的那片木板,刑事法治是最低限度的法治标准。 刑事诉讼程序法治又是刑事法治中的那片最短的木板。因此,刑事法治中最重要的又是程序法治。作为各国刑事诉讼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程序法治原则对于实现诉讼公正、秩序、效益的价值和在诉讼中保障人权、抑制国家权力的滥用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程序法治原则中,最核心的是制度层面上要坚持程序法定,在观念层面上要崇尚程序正义。“因为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过度的裁量”。 这一原则要求司法机关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避免在执法中剥夺或者限制犯罪嫌疑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防止由于司法机关任意创制程序规则给当事人带来不公正。
(四)刑罚观的扭曲也对撤销案件制度的异化推波助澜
随着刑罚理论研究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犯罪行为已经不再被认为仅仅是犯罪人的个人因素所引发的,而是多种社会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犯罪行为不只是个人行为的表现,是社会发展综合的结果。犯罪现象本质上属于社会层面的问题,由许多消极因素综合作用形成的结果。同时,行为人的特征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参与犯罪行为的形成,但决定因素还在社会。 因此,作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它所承载的功能就不能仅仅是对犯罪人的报复,而应该达到最终目的是从根本上控制犯罪行为的发生,维持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刑罚应该服务和服从于这个目的。刑罚的功能已经从报应刑、威慑刑、等价刑和矫正型发展到今天折中刑,这是对刑罚认识的巨大进步,但是刑罚的功能仍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如果刑罚只能使犯罪者受到痛苦,从而可能在有限程度上控制犯罪者本人再次犯罪,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但却无法消除产生犯罪的社会土壤,即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却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同时刑罚仅是预防和惩罚犯罪的一种手段,而不是唯一和根本有效的手段,要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犯罪,必须要对社会进行综合治理。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地存在着一种对刑罚过分青睐甚至迷恋的倾向,将刑罚作为惩罚犯罪,控制犯罪的最有力的、甚至唯一的手段。长期以来,人们在理论上陷入一种误区,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一种错误观念,认为刑事案件只要经过立案进入侦查程序,案件就必须不间断地进入侦查、起诉和审判,将刑罚的适用作为追诉活动的唯一目标,认为只要有犯罪行为发生就应该适用刑罚,而不考虑犯罪的具体情形和犯罪人的特殊状况,这对于符合撤销案件情形,侦查机关不敢甚至不愿撤销的原因之一。
四、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撤销案件制度的对策
刑事诉讼撤销案件制度在司法实践运行中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巨大反差已经削弱该制度价值,功能已经受损、异化,迫切需要反思与重构。
(一)健全监督制度
刑事诉讼撤销案件制度是一把双刃剑,侦查机关在实际工作中运用得好,可以使侦查工作顺利进行,节约我国目前有限的司法资源。如果运用得不好则会放纵犯罪嫌疑人,并且可能出现以权谋私、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现象。由此可见健全撤销案件监督制度至关重要。
1、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从哲学认识论角度审视,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有助于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真实情况,有利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从侦查权的行使上进行评判,“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我国宪法把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体系应当以法律监督为核心内容进行构建。检察机关以证据标准和价值标准对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提供一种制约和监督,这种制约和监督的目的在于防止权力滥用,为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进一步提供了保障,同时为纠正可能出现的错案提供了一种途径,从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提供了更完善的机制。 在撤销案件程序中强化人民检察院监督原则,有利于保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狱、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以及海关缉私部门等侦查主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对侦查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检察机关应当进行有效的监督,防止侦查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而放纵犯罪分子。对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可以实行向同级检察机关报备制,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和严格监督,依职权主动启动监督程序,对侦查机关进行外部监督。
2、细化当事人的监督。当事人是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非常了解案件事实,对司法机关是否存在滥用司法公权力,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非常了解。而且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有监督的积极性。 被害人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愿望比较强烈,侦查机关如果做出撤销案件决定,被害人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愿望可能就要落空,因此应赋予其对撤销案件决定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这是程序正义的最低要求,也是相似案件得到相似处理,保证法律统一性的要求,更是尊重当事人地位的体现。撤销案件决定如果有错误,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被害人的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和保护。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诉讼全程参与者,对犯罪事实最了解。如果符合撤销案件的情形,侦查机关不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就会被无端的卷入诉讼漩涡中。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不服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进行救济:第一,向检察院提出控告;第二,向侦查机关的纪检、监察、信访部门投诉;第三、直接向法院起诉;第四,向同级人大常委会申诉。通过细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救济途径,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使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有机会、有路径发表自己的观点和表达自己的主张诉求,不仅可以消除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心理,提高司法公信力,同时有利于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配合,减少司法资源消耗,可以使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从内心深处接受撤销案件决定。
3、完善权力机关的监督。在刑事诉讼撤销案件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异议权、陈述权以及监督权得不到实现和维护时,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可以向检察院提起申诉,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渠道仍然得不到救济时,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法律救济权利穷尽时其权利仍然得不到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权力机关提起申诉。笔者设想在人民代表大会权力机关构建一个专门机构,这个专门机构的主任、副主任是常设的,其他人员可以有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组成。组成人员可以像仲裁员、鉴定人员一样形成专家人才库,在启动个案监督时,可以像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一样,临时邀请他们对个案进行评析。
(二)构建听证程序
耶林说:“法律的立场,就如一位公正的调解人,是要评判所有互相竞争的需要及主张。”撤销案件程序只是侦查机关单方面做出的决定,没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参与,不具有公开性和程序参与性。听证程序在张扬诉讼公正价值时,同时能够彰显诉讼高效价值。 侦查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案件有关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侦查人员、社区管理人员、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等可以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听证程序作为事前监督程序,恰似一个过滤器,尽可能消化当事人的不满于权力机关做出撤销案件决定前,而减少耗费诉讼成本更大、更需时日的申诉程序。充分展示公正和效率在刑事诉讼中共生的价值体的兼容性。
1、听证程序保障当事人参与权。民主价值的核心是参与,参与公共事务的辩论和决策,这是现代民主政治的突出特征。 刑事诉讼程序参与权是刑事诉讼程序所涉及其利益的人,能够以参与的方式,对涉及其人身、财产等权利相关的事项,有获悉、陈述和表达意见权,国家有义务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 被害人作为其人身、财产及其他方面的权利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他们不仅具有获得经济赔偿的强烈欲望,而且更加强烈要求对犯罪行为人进行法律上的谴责、惩罚。被害人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进程有权获悉、陈述和参与的权利。犯罪嫌疑人是诉讼主体,不是被动地、消极地接受讯问、追诉、审判,被动地等待国家专门机关处理的客体,而是可以通过积极主动地进行防御活动和对抗追诉一方。 所以当事人有权参与撤销案件的全过程。
2、听证程序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知情权在英美法系视为正当程序观念的基本要求,“法律程序之正当性,在于公正通知并给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机会,而此程序进行的结果将有重大影响。” 国家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 知情权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有重要的意义,赋予当事人知情权,使刑事诉讼进程和诉讼中的重大事项置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监督之下,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能够充分地表达自己的主张和意见,不仅可以消除刑事诉讼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心理,而且有利于与办案人员的配合,同时还可以使当事人从内心接受刑事裁判,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树立司法权威。
3、听证程序保障当事人异议权。在保障当事人撤销案件知情权的基础上,应该允许当事人对撤销案件决定提出异议。决定机关应对被害人的异议进行认真的审查,如果异议成立,应该做出撤销案件决定,继续进行侦查。如果异议不成立,应将理由告知被害人,并告知被害人有申诉和提起自诉的权利。 如果被害人在程序中的异议,没有被有关机关接受,被害人有权向撤销案件的监督机关申诉,具体的程序设置为被害人如果对撤销案件决定不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对撤销案件决定做出的理由、过程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维持撤销案件的决定,如果检察机关撤销决定,同时还应该将案件交给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就像在审判程序案件发回重审一样,原来参与侦查案件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如果被害人对申诉的结果仍不满意,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取消检察机关建议撤销案件制度
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以书面说明理由的形式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以书面说明理由形式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并建议侦查机关重新侦查。检察机关对上述行为应当摈弃,对符合刑事案件退查条件的则可以退查,坚决取消检察机关建议撤销案件。对于未达到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案件,应当依法终结刑事程序,并确保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和财产等权益得以恢复至刑事诉讼前的状态。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撤回撤销要法定化、规范化,严格其适用范围和条件,并对撤回撤销案件的决定权、撤回时间、撤回次数、撤回程序以及法律文书的制作程序,法律文书送达方式与期间等问题以立法的形式做出明确规定,坚决禁止刑事诉讼撤销案件程序倒流,以遏制法外司法现象的存在。
结 语
“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 刑事诉讼撤销案件制度经过不断的实践和探索,契合实际,使不该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适时终止,缩短诉讼时间,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目的。在比较法学者来看,中国的法律制度仍然是独特的。这种独特性不再像以往那种孤立地寻找解决其问题的乌托邦式方案所致,而是因为它为了实现现代化高效率和公正的全面目标而博采西方法律,以及中国传统的因素并将其融为一体。 撤销案件制度必将逐步走上健全和完善,发挥制度效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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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法院承担打击犯罪的政治使命,法官不是一位随意漫游,追逐他自己的美善理想的游侠,他不得屈从于容易激动的情感,屈从于含混不清且未加规制的仁爱之心,使得无罪推定的理念只存在书面上,尽管刑事诉讼法赋予法官宣告无罪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也一再强调“有罪则判,无罪放人”,但基于现实中各种因素的存在,法院通常不敢轻易做出过多无罪的判决。以福建省厦门市法院为例,2006年至2008年间,全市法院生效的刑事案件共有8221件12484人,判决无罪的案件仅有4件4人,占生效案件数的0.0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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