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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琪岭与郑荣买卖合同纠纷案 ——对丈夫生前债务书写欠条承诺还款属债务加入
发布时间:2019年12月24日  点击数:347


关键词 买卖合同 继承人 欠条 债务加入

裁判要旨

买卖关系虽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但债务人去世后,该债务人的继承人(第三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出具了欠条承诺还款,属于债务的加入,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应当对欠条载明的欠款承担偿还义务。第三人承担债务后,其作为债务人的继承人之一可以要求其他继承人分担债务人的债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7)皖0311民初1237号(2017622日)

二审: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3民终1455号(20171025日)

基本案情

陈琪岭向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63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柴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84日双方对账,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尚欠原告加油款443895元。后被告于2017126日偿还原告油款80000元。

郑荣辩称:1.案涉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是原告郑荣已过世的丈夫马奎生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蚌埠市凤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荣不是油款债务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郑荣是因无法忍受陈琪岭的再三要求才出具的油款欠条,是处理马奎去世善后的权宜之计,并非对债务的自认。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起,原告陈琪岭与马奎(被告郑荣丈夫)协商,由陈琪岭给马奎工地上的挖掘机、渣土机供应柴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陈琪岭交付柴油后,马奎未能支付全部柴油款。期间,朱春伟、杨勇曾受马奎安排与陈琪岭对账,分别给陈琪岭出具4.2万元、38万元欠条。201681日马奎去世。201684日,马奎妻子即本案被告郑荣与陈琪岭对账后,郑荣亲笔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郑荣欠陈琪岭加油款42.2万元。之后,陈琪岭又继续给郑荣供油一个月左右,郑荣与陈琪岭对账后,在原有欠条上书写第二段“另欠加油款21895元”,没有另写日期。2017126日,郑荣偿还陈琪岭加油款8万元。

另,马奎去世后,各继承人就遗产分割尚未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结果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7620日作出(2017)皖031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被告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363895元。宣判后,被告郑荣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1024日作出(2017)皖03民终14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与被告丈夫马奎之间订立有口头柴油买卖合同,原告交付柴油后,马奎未能支付全部柴油款。本案中柴油买卖关系虽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丈夫马奎之间,但马奎去世后,被告郑荣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这表明被告自愿为马奎生前对原告所欠的油款承担清偿责任,属于债务的加入,原告与被告郑荣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系被告郑荣自愿出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郑荣应当对欠条载明的欠款承担偿还义务。郑荣对该笔债务的部分清偿亦说明郑荣对此债务的认可。被告郑荣关于油款系马奎公司所欠,非郑荣所欠,郑荣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与其出具欠条的事实不符,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被告郑荣对其提出的出具欠条时,没有进行对账,欠条上欠款数额不真实的辩解,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且该辩解与本案证人证言相矛盾,对此辩解不予采信。郑荣承担债务后,其作为马奎的继承人之一可以要求其他继承人分担马奎的债务。

案例注解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目前,我国《合同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尚未对债务加入的概念做出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债务承担裁判规则中规定,债权人接受第三人承担债务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的第十七条首次对债务加入的定义做出了阐述。结合本案,郑荣丈夫去世,但继承财产尚未开始分割,郑荣向陈琪岭书写欠条承诺属于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情形。

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区别在于:一、是否须经债权人同意。二、债务人是否继续留在债权债务关系中。

在债务转移中,必须经债权人同意,且因债务转移原债务人不再继续留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即债务人对债务免责,转而由第三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在债务加入中,从目前理论界与实践中的操作来看,经债权人同意并非必要条件,即第三人单方允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或以其行为清偿债务,就可视为是债务加入,无须债权人同意。同时,原债务人并没有因为第三人的加入而退出债权债务关系中,即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第三人(加入人)也可以请求原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在本案中,陈琪岭与马奎的债务在马奎去世后实际上首先发生了债务转移,转为陈琪岭与马奎继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虽然郑荣也是马奎的继承人,但其不一定需要清偿全部债务,所以在马奎妻子向债权人陈琪岭承诺还款,成立债务加入(或部分加入),同时其作为马奎的继承人,在承担债务后,可以请求其他继承人一起分担债务。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成  永(承办人)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唐红旭(承办人)、王国强、张青

编写人: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陈小会

编写人联系方式:2831880      18096589292

 

 

 

 

附:裁判文书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311民初1237

原告:陈琪岭,女,19695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马村路18911单元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昕坤、王垚,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荣,女,197210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滨河村罗台5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燕、郭利,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琪岭与被告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琪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昕坤、被告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琪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63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柴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84日双方对账,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尚欠原告加油款443895元。后被告于2017126日偿还原告油款80000元。

郑荣辩称:1.陈琪岭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质,不具有成品油销售资格,不是案涉成品油买卖合同的合法供货方。2.案涉成品油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是郑荣已过世的丈夫马奎生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蚌埠市凤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欠款,也应由凤鸣公司偿还,郑荣不是油款债务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合同履行的事实和欠款金额计算的事实依据。4.郑荣是因无法忍受陈琪岭的再三要求才出具的油款欠条,是处理马奎去世善后的权宜之计,并非对债务的自认。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确认。该证据是郑荣自愿书写,系郑荣真实意思表示,能证实郑荣自愿为马奎生前所欠油款承担清偿责任,并且已经偿还8万元。被告对欠条所载金额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对原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朱春伟的证言予以确认,该证言能证实陈琪岭曾为马奎供油,朱春伟受马奎安排与陈琪岭对账后给陈琪岭打过4.2万元的油款欠条;马奎去世后,郑荣给陈琪岭打欠条时朱春伟全程在场,除了朱春伟曾给陈琪岭出具的4.2万元欠条,还有杨勇打的一张38万元的欠条,总数42万多元。

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杨勇的证言予以确认,该证言能证实陈琪岭曾为马奎供油,杨勇受马奎安排与陈琪岭对账后给陈琪岭打过一张欠条,当时吴彦波和朱春伟在场,欠条具体金额记不清了。

对被告提交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起,原告陈琪岭与马奎协商,由陈琪岭给马奎工地上的挖掘机、渣土机供应柴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陈琪岭交付柴油后,马奎未能支付全部柴油款。期间,朱春伟、杨勇曾受马奎安排与陈琪岭对账,分别给陈琪岭出具4.2万元、38万元欠条。201681日马奎去世。201684日,马奎妻子即本案被告郑荣与陈琪岭对账后,郑荣亲笔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郑荣欠陈琪岭加油款42.2万元。之后,陈琪岭又继续给郑荣供油一个月左右,郑荣与陈琪岭对账后,在原有欠条上书写第二段“另欠加油款21895元”,没有另写日期。2017126日,郑荣偿还陈琪岭加油款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与被告丈夫马奎之间订立有口头柴油买卖合同,原告交付柴油后,马奎未能支付全部柴油款。本案中柴油买卖关系虽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丈夫马奎之间,但马奎去世后,被告郑荣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这表明被告自愿为马奎生前对原告所欠的油款承担清偿责任,属于债务的加入,原告与被告郑荣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系被告郑荣自愿出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郑荣应当对欠条载明的欠款承担偿还义务。郑荣对该笔债务的部分清偿亦说明郑荣对此债务的认可。被告郑荣关于油款系马奎公司所欠,非郑荣所欠,郑荣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与其出具欠条的事实不符,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荣对其提出的出具欠条时,没有进行对账,欠条上欠款数额不真实的辩解,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且该辩解与本案证人证言相矛盾,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3638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8元,减半收取计3379元,由被告郑荣负担。案件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法            陈小会

                   书              李春雨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3民终1455

上诉人(原审被告): 郑荣,女,197210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滨河村罗台52号,身份证号340311197210100620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琪岭,女,19695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马村路18911单元10号,身份证号34032019690501024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昕坤,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垚,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荣因与被上诉人陈琪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7)皖031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8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利,被上诉人陈琪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昕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荣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2017)皖031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且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错误,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将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认定为是马奎个人,卖方认定为是被上诉人,将案涉债务认定为是马奎向被上诉人所负的个人债务,不符合客观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一审当庭认可,案渉油品的供应主要是因与马奎之间的业务产生,案涉债务如果真实存在,买方即债务人也是凤鸣公司,马奎虽然是凤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凤鸣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法人债务不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2、一审判决认定以“债务加入”为基础认定上诉人承担案涉债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退一步说,马奎个人生前债务的承担也应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有作为继承人之一的上诉人一个人承担。假设案涉油款债务是马奎个人生前债务,全部继承人均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马奎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仅是继承人之一的上诉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全部债务,显然也于法不符。4、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成立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马奎妻子即本案被告郑荣与陈琪岭对账后,郑荣亲笔书写欠条”一节事实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且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琪岭辩称,1、案涉的买卖合同在一审中已查明,是由马奎向被上诉人购买油品后,转卖给挂靠在凤鸣公司的相关工程车辆使用,买卖双方的主体,是马奎个人与被上诉人,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中并没有规定禁止个人对油品进行买卖,所以,被上诉人认为其与马奎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在马奎去世后,上诉人作为马奎的妻子,自愿主动替马奎承担生前的个人债务,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称,在出具该欠条时,是无奈之举,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其已经是凤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该笔债务归属于凤鸣公司,那么上诉人完全可以以凤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承担该笔债务。但是,上诉人依旧是只签了自己的名字,没有加盖凤鸣公司的公章,所以该笔债务不归属凤鸣公司。3、被上诉人认为该笔债务不涉及到马奎遗产分配,因为前述中已说明是上诉人自愿替马奎承担的债务,如果需要用马奎的遗产承担责任,也是在上诉人承担完该笔债务后,由其他合法继承人再进行分担。

陈琪岭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郑荣偿还欠款363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起,原告陈琪岭与马奎协商,由陈琪岭给马奎工地上的挖掘机、渣土机供应柴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陈琪岭交付柴油后,马奎未能支付全部柴油款。期间,朱春伟、杨勇曾受马奎安排与陈琪岭对账,分别给陈琪岭出具4.2万元、38万元欠条。201681日马奎去世。201684日,马奎妻子即本案被告郑荣与陈琪岭对账后,郑荣亲笔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郑荣欠陈琪岭加油款42.2万元。之后,陈琪岭又继续给郑荣供油一个月左右,郑荣与陈琪岭对账后,在原有欠条上书写第二段“另欠加油款21895元”,没有另写日期。2017126日,郑荣偿还陈琪岭加油款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与被告丈夫马奎之间订立有口头柴油买卖合同,原告交付柴油后,马奎未能支付全部柴油款。本案中柴油买卖关系虽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丈夫马奎之间,但马奎去世后,被告郑荣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这表明被告自愿为马奎生前对原告所欠的油款承担清偿责任,属于债务的加入,原告与被告郑荣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系被告郑荣自愿出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郑荣应当对欠条载明的欠款承担偿还义务。郑荣对该笔债务的部分清偿亦说明郑荣对此债务的认可。被告郑荣关于油款系马奎公司所欠,非郑荣所欠,郑荣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与其出具欠条的事实不符,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荣对其提出的出具欠条时,没有进行对账,欠条上欠款数额不真实的辩解,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且该辩解与本案证人证言相矛盾,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363895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马奎去世后,马奎妻子郑荣以个人名义向陈琪岭出具了欠条,郑荣自愿为马奎生前所欠陈琪岭的油款承担清偿责任,故陈琪岭与郑荣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现郑荣上诉称马奎是凤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债务是公司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虽然陈琪岭未提供马奎欠款的原始证据,但证人朱春伟、杨勇在一审出庭均陈述根据两联单核算后,两联单就撕掉,该证言能够佐证马奎与陈琪岭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故郑荣上诉称本案债务是公司债务,其与陈琪岭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郑荣承担债务后,其作为马奎的继承人之一可以要求其他继承人分担马奎的债务,故郑荣上诉称本案债务不应由其一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郑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8元,由上诉人郑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红旭

审判员  王国强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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