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联络动态 代表委员特约监督员入口 工作纪实 代表委员特约监督员专栏 全市链接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理论研讨
定作人任意解除权行使时限问题
发布时间:2019年12月04日  点击数:323

无论是基于对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制度立法目和原理的应然分析,还是基于对其审判实践运行的实然考察,均会发现,定作人任意解除权行使应该限定于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之前。

首先从法理基础分析。合同法之所以突破“合同严守”之秩序价值在承揽合同中赋予定作人任意解除权,重要法理依据之一即在于承揽人履行承揽义务的过程在时间上具有一定持续性。而在此持续期间,若定作人确已确定不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越早解除该承揽合同越能尽量减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及对整个社会资源的浪费。因定作物一般系定作人所要求加工制作的特定物,存在另行交易和使用的困难,合同及早解除,承揽人及时停止向将来很可能加工制作出的“废物”继续投入,亦能减少定作人的损失赔偿义务,更可以及时避免对整个社会资源的无谓浪费。再从相反方向分析,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害后果会随时间推延逐步递增。当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损失后果已成确定事实。除定作人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外,若允许其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其应赔偿承揽人损失的数额即为承揽费用扣减工作成果残值。因此,当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任意解除权制度所体现和追求的“及时止损”的功能和价值业已失效。

其次从审判实践运行分析。当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在不存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承揽人又不同意解除承揽合同情境下,定作人单方行使所谓的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实质上系其基于自身的主动违约而解除合同,有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再则,若单从合同法第268条所规定的“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来分析理论上解除合同后定作人会得以应赔偿不影响其实体利益但是通过对承揽损失实现赔偿”的审判运行实践考察发现,若允许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解除合同,承揽人维权成本及风险会随之增加。众所周知,因承揽合同解除导致工作成果之所有权还属承揽方,确认承揽人损失一般还须涉及工作成果残值的司法评估等程序。如此,既会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亦会无价值地浪费司法资源。因此,从实践运行视角分析,定作人任意解除权行使亦应限于承揽人完成加工成果之前。


中国共产党新闻网 | 中国政府网 | 中国人大网 | 中国政协网 | 中国法院网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每日更新
  • |
  • 访问统计
  • |
  • 网站地图
  •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472号
  • 邮编:230011
  • 电话:0551-65569999
  • ICP备案编号:皖ICP备11020874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 技术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