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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自首”问题啤酒 却逾期缴纳罚款 看超市“妄想”如何赔偿
发布时间:2020年06月17日  点击数:151

销售从他人处购买来的啤酒,内外标示的生产日期却不一致。买卖双方协商不成后,超市商户主动“自首”,检举自己被行政处罚,经济损失如何赔偿?近日,南谯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该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最终超市搬起石头却砸了自己的脚得不偿失。

不合理要求被拒绝  超市举报自己被行政处罚

2018年3月,因经营需要,金湖县某超市商户通过朱某一人成立的滁州某啤酒公司购买“XX黄山”瓶装、罐装的啤酒共计1485箱,并向其的账户转付货款25250元。后该超市持啤酒公司开具的提货单到生产商处提取了该批啤酒。在销售过程中,该超市发现啤酒公司出售的啤酒中存在部分产品内外标示的生产日期不一致情况,遂立刻向啤酒公司及生产商反映。经过查询发现,该批啤酒不存在质量问题,仅仅是由于生产商的喷码机发生阶段性错误,将出厂日期打错了。了解该情况后,生产商表示愿意积极协调,提出召回瑕疵货品并承担所有费用的方案。该超市却不满足于此,提出不合理要求,被对方拒绝后,该超市商户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并被立案查处。2018年9月,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超市销售的“XX黄山”啤酒中有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法对其处以没收该927箱“XX黄山”啤酒(价值15759元)及罚款100515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并告知若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有权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11月,该超市向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均未就该行政案件进行上诉,该行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20年4月,该超市账户被依法划拨罚没案款201030元。

2020年5月,金湖县某超市向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滁州某啤酒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7886元,朱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因个人处罚义务不履行  加罚款卖家不予赔偿

南谯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金湖县某超市与被告滁州某啤酒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案涉啤酒存在部分产品内外标示的生产日期不一致,被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处罚,导致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371元(被没收不合格啤酒损失15759元+运费800元+卸货费297元+罚款100515元)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朱某是被告滁州某啤酒公司的一人股东,其应当对被告滁州某啤酒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金湖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均未上诉,并在判决书生效后仍然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划拨罚没案款201030元。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自身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的罚没款被加罚100515元的扩大部分。遂依法作出以下判决:被告滁州某啤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17371元,被告朱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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