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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让义非法买卖爆炸物案(刑事优秀奖)
发布时间:2018年10月10日  点击数:590
李让义非法买卖爆炸物案(刑事优秀奖)
 
 
 李让义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案

——规劝同案犯投案构成立功

 

内容摘要

李让义在监视居住期间,通过电话规劝同案犯许加周、李井梅向凤阳县公安局投案。经李让义规劝,许加周、李井梅于同年930日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定劝说同案犯自首为立功表现符合立功的立法本意,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立功情形。

关键词 立功

裁判要旨

行为人自愿、积极规劝同案犯到司法机关投案,同案犯亦因行为人的规劝而主动投案,这具有突出的社会意义和价值,符合刑法关于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应给予积极的司法评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规定,认定行为人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构成立功。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案件索引

一审: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2014116日)

二审: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刑终字第00073号刑事裁定(2015427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让义与他人合伙在安徽省凤阳县猴涧山承包的采石塘口的开采证期限于201239日届满。2012523日,李让义为继续开采石料,从他人处购买2000千克硝酸铵、10支雷管和10锭乳化炸药,并安排被告人许加周将硝酸铵和柴油、锯末混合配制成开采石料的炸药。被告人许加周、李井梅、刘从兰遂按此法自制炸药,并将自制炸药运至李让义的采石塘口。后凤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采石塘口查获自制炸药2000千克、制式乳化炸药1.5千克及雷管10支,并抓获被告人李让义和刘从兰。2013913日,李让义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凤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李让义在监视居住期间,通过电话规劝同案犯许加周、李井梅向凤阳县公安局投案。经李让义规劝,许加周、李井梅于同年930日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被告人对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凤阳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规定,认定李让义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构成立功。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让义犯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被告人许加周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李井梅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被告人刘从兰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5年。

一审宣判后,李让义、许加周不服,提出上诉。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解释》“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的规定,认定李让义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构成立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只对原判适用司法解释的错误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427日作出2015)滁刑终字第000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判依据《解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规定,认定李让义构成立功。经查,许加周、李井梅经李让义电话劝说,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据此,原判一方面认为李让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许加周、李井梅,构成立功。而另一方面又认为许加周、李井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二者显然存在逻辑矛盾。故原判认定李让义构成立功所适用的司法解释不当。但李让义劝说同案犯投案,省去了抓捕的环节,可以较快地查明犯罪事实,既节省了司法资源,又提高了办案效率,符合立功的精神,应适用该《解释》“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的规定,认定李让义构成立功,并结合其坦白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原判适用司法解释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上述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对原判适用司法解释的错误予以纠正后,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案例注解

一、认定劝说同案犯自首为立功表现符合立功的立法本意

刑法设立立功制度,并对有立功表现的行为人给予从轻甚至减轻的刑罚优遇,其实质根据有两点:一是从法律上说,行为人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表明行为人对犯罪行为价值的否定,因而其再犯可能性会有所减小,利用刑罚对其进行个别预防的需要减弱。二是从政策上说,对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等行为,给予刑罚上的从轻,有利于鼓励行为人犯罪之后揭发他人犯罪、阻止他人犯罪、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等,有利于预防新的犯罪或司法机关及时发现、侦破已经发生的犯罪案件。

本案中,被告人李让义劝说同案犯许加周、李井梅自首的行为,体现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认罪、悔罪态度,从其人身危险性而言是减小了,并且该行为又具有社会有益性,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发现、侦破犯罪案件,刑法规范的效力也得到了确证。因此,从立法本意而言,劝说同案犯自首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表现。

二、依据《解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规定认定“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构成立功属司法解释引用不当

主张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适用《解释》第5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规定,认定行为人具有立功表现,合议庭认为此种理解值得商榷。

首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为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第二层含义是指,提供同案犯个人基本资料之外的诸如同案犯隐匿地点之类不为司法机关掌握的秘密信息,从而使司法机关抓获该同案犯的,以上两层含义当然包括直接协力抓获同案犯的行为。

其次,从文理解释来看,刑法意义的抓捕,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对行为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以及行为人在犯罪时或者犯罪后被及时发现,群众强制性地将其扭送到司法机关的行为。即主要表现为直接抓捕和扭送二种情形,这二种情形下的归案,都是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动归案。而规劝同案犯投案是指经行为人动员、劝说,同案犯因此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自愿被司法机关控制对于规劝同案犯投案的,司法机关或群众并没有对同案犯实施相关抓捕行为。既然不存在抓捕行为,那自然也就没有协助抓捕一说。

再次,从刑法逻辑来看,行为人规劝同案犯投案不仅涉及行为人本人是否构成立功,还涉及同案犯自首情节的认定。对于规劝同案犯投案的,如果依据行为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情形,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而另一方面又以同案犯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认定同案犯构成自首,这显然存在抓捕与主动到案之间的逻辑矛盾。因此,认定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构成立功,但适用《解释》第5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情形,表述不当。

本案中,同案犯许加周、李井梅经被告人李让义电话劝说,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依据《解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规定,认定李让义具有立功表现。同时认定许加周、李井梅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据此,原判一方面认定同案犯许加周、李井梅具有主动投案的事实,并无司法机关的抓捕行为;另一方面却评价被告人李让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许加周、李井梅,两者表述相互矛盾,认定李让义构成立功所适用的司法解释情形不妥。

三、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立功情形

《解释》第5条规定的立功情形有五项:1.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从上述规定来看,前四种情形以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第五种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但第五种情形要达到什么标准才能认定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司法实践的争议较大。

合议庭认为,应从我国刑法立功制度的本质进行审查与判断,即行为人的行为能否有益于司法机关的工作,是否及时、有效地发现、揭露与惩罚犯罪,以及能否有益于国家和社会,是否具有突出的意义和价值。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不仅为司法机关破案减少了人力、物力,节约了司法资源,还及时实现了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刑罚权,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同时,也可比照《解释》中立功的前四种已明确的情形,行为人的行为对国家、社会的有益程度能否等同于甚至大于前四种立功情形,等同或大于的一般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规劝同案犯投案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两种情形相比,两者在司法资源的使用上截然不同,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主要作用是司法机关的抓捕行为,而规劝同案犯投案的主要是行为人对同案犯的动员、劝说行为,不需要动用司法资源。显然,后者的价值与意义明显大于前者。举轻以明重,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此外,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视为立功不违反刑法的不能重复评价原则。有人提出,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认定为立功,一方面,使同案犯获得自首的认定;另一方面,又使行为人获得立功的认定,同一行为让行为人和同案犯获得两次有利的法律评价。合议庭认为,此种理解值得商榷。规劝同案犯投案与同案犯自首是两种法律行为,一种是行为人规劝同案犯和同案犯因规劝而主动投案的行为;另一种是同案犯的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两者互有交集但并不重合,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交集在于两者都具有同案犯主动投案的行为,区别在于前者尚需审查行为人的规劝行为及规劝与投案的因果关系,后者另需审查同案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举例说明,同案犯在被劝说后主动投案,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虽不能认定同案犯构成自首,但不影响行为人立功的认定。所以,认定行为人的规劝行为属于立功表现与认定同案犯构成自首属于两种法律行为,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并不违反刑法的不能重复评价原则。

本案中,被告人李让义到案后因被监视居住,人身自由尚未被完全控制,非在司法机关的授意下,主动通过电话劝说同案犯许加周、李井梅投案,排除了侦查机关的抓捕环节。许加周、李井梅基于李让义的规劝行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案犯许加周、李井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与被告人李让义规劝同案犯、同案犯因规劝而主动投案的行为显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理应作出不同的法律评价。被告人李让义虽在监视居住期间,私自与同案犯电话联系,违反了相关行政规定,但其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省去了公安机关的抓捕环节,较快地查明犯罪事实,提高了办案效率,降低了司法成本,有益于国家和社会,具有突出的意义和价值,符合《解释》第5条“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立法本意,应当认定被告人李让义具有立功表现并对其从宽处罚。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魏晓娜 尹协荣 陈宗芹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陈石松 陈  丽 杨振兴

编写人: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联系方式:180198800233213506

 

附件:裁判文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滁刑终字第00073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让义,男,197810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刘西村桥北组577号。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81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13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由凤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1127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席文功,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加周,男,196591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武巷村南庄组125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93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1127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卓亚东,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井梅,女,196610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武巷村南庄组125号。2013930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从兰,女,196210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凤阳县刘府镇武巷村南庄组108号。201336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凤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让义犯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许加周、李井梅、刘从兰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1128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让义、许加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支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让义及其辩护人席文功、倪升山,上诉人许加周及其辩护人卓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39日,被告人李让义与他人合伙在凤阳县刘府镇与武店镇交界处的猴涧山承包的石头塘开采证期限届满。李让义为继续开采石料,于同年523日从他人处购买2000千克硝酸铵、10支雷管和10锭乳化炸药,并安排被告人许加周将硝酸铵和柴油、锯末混合配制成开采石料的炸药。被告人许加周、李井梅、刘从兰遂用锯末、柴油与硝酸铵一起混合搅拌,并将配制完成的炸药运至李让义的石头塘。后在准备引爆时被凤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在现场查获自制炸药2000千克、制式乳化炸药1.5千克及雷管10支。

另查明:被告人许加周、李井梅于案发后在被告人李让义电话劝说下于2013930日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滁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现场查获的疑似爆炸物的物质中检出硝酸铵、木屑及柴油,疑似乳化炸药的物质中检出硝酸铵成份的鉴定意见。且有证人许加保、李付明、吴华妹、陈斌、郭堂金、潘孝忠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让义、许加周、李井梅、刘从兰对李让义购买硝酸铵、雷管、乳化炸药及其让许加周等人用柴油、锯末与硝酸铵一起混合搅拌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鉴于李让义具有立功、坦白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许加周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井梅、刘从兰系从犯,且李井梅具有自首情节,刘从兰具有坦白情节,均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让义犯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许加周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井梅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被告人刘从兰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李让义、许加周及辩护人提出:1、天明爆破公司的鉴定意见中鉴定人员及鉴定单位无相关资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滁州市公安局的鉴定报告只反映物品中含有某种元素和成份,不能证明检测物是爆炸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让义、许加周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让义及其辩护人倪升山、席文功、被告人许加周及其辩护人卓亚东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让义、许加周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公安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将硝酸铵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据此,硝酸铵已被明确为爆炸物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仅列举了炸药等七种爆炸物,但第十条以兜底条文明确规定实施非法制造、买卖其他爆炸物品的,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鉴于硝酸铵已被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也明确规定,对无证或者无合同销售、购买硝酸铵的,或者将硝酸铵销售给个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硝酸铵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系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的调整对象。其次,安徽天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郭堂金、潘孝忠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依法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属于法定从事爆破作业的专业人员。他们二人所作“经其专业操作,侦查机关查获的涉案疑似爆炸物经引爆而发生爆炸”的证言及客观反映涉案爆炸物发生爆炸的刑事摄影照片,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第三,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涉案爆炸物的物质中检出硝酸铵、木屑及柴油成分”的鉴定意见,再结合具有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郭堂金、潘孝忠的证言及客观反映涉案爆炸物发生爆炸的刑事摄影照片,足以认定涉案爆炸物系自制炸药的事实。综上,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让义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爆破开采石料为目的,非法购买2000千克硝酸铵、1.5千克制式乳化炸药,后安排上诉人许加周与原审被告人李井梅、刘从兰非法制造炸药2000千克,李让义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上诉人许加周与原审被告人李井梅、刘从兰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均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李让义、许加周在非法制造爆炸物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井梅、刘从兰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许加周、李井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综上,对许加周、李井梅、刘从兰均予以减轻处罚。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认定李让义构成立功。经查,许加周、李井梅经李让义电话劝说,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据此,原判一方面认为李让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许加周、李井梅,构成立功。而另一方面又认为许加周、李井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二者显然存在逻辑矛盾。故原判认定李让义构成立功所适用的法律错误。但李让义劝说同案犯自首,省去了抓捕的环节,可以较快地查明犯罪事实,既节省了司法资源,又提高了办案效率,符合立功的精神,应适用该《解释》“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认定李让义构成立功,并结合其坦白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原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上述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对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让义、许加周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石松

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

代理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坤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安 徽 省 凤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00203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让义,男,197810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刘西村桥北组577号。2013812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13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凤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加周,男,196591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武巷村南庄组125号。2013930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井梅,女,196610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武巷村南庄组125号。2013930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从兰,女,196210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凤阳县刘府镇武巷村南庄组108号。201336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凤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让义犯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许加周、李井梅、刘从兰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6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衡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让义及其辩护人孙广超、被告人许加周、李井梅、刘从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让义在凤阳县刘府镇与武店镇交界处的猴涧山承包一石头塘非法开采石料,并雇用被告人许加周为其工作。2012523日中午,李让义通过路边广告电话联系一名陌生男子购买2吨硝酸铵、10支雷管和10锭乳化炸药,并约定当晚将上述物品送至往猴涧山去的一座桥上。当日19时许,该陌生男子驾驶四轮拖拉机将40袋(2吨)硝酸铵、10支雷管和10锭乳化炸药运送至约定地点,李让义赶至约定地点支付货款同时电话联系许加周让其到桥上去接收硝酸铵、雷管及乳化炸药,并安排许加周把硝酸铵和柴油、锯末混合配制成开采石料的炸药。许加周依照李让义的指示,将上述物品接收并在其家门前空地上与被告人李井梅、刘从兰用锯末、柴油与硝酸铵一起混合配制成炸药。三人又将配制完成的炸药运至李让义的石头塘。后三人将部分炸药装入爆破用的炮眼内并安装电雷管、制式炸药准备引爆时被凤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查获疑似爆炸物40袋(2000千克)、疑似制式乳化炸药10锭(1.5千克)。安徽天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取部分疑似爆炸物、疑似乳化炸药样品引爆,完全起爆。经滁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现场查获的疑似爆炸物的物质中检出硝酸铵、木屑及柴油;现场查获的疑似乳化炸药的物质中检出硝酸铵成份。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让义、许加周、李井梅、刘从兰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罪追究李让义刑事责任,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许加周、李井梅、刘从兰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让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辩护提出天明爆破公司的鉴定意见中鉴定人员及鉴定单位无相关资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滁州市公安局的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检测物是爆炸物,起诉书指控的疑似爆炸物数量不实,不应当是2000千克,该节事实不清;被告人本人有石料厂,其制造爆炸物的目的是为了其石料厂的生产经营,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李让义归案后通过多方联系劝说被告人许加周、李井梅自首构成立功,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许加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井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从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39日,被告人李让义与他人合伙在凤阳县刘府镇与武店镇交界处的猴涧山承包的石头塘开采证期限届满。为继续开采石料,被告人李让义于同年523日中午通过路边广告电话联系一名陌生男子购买2吨硝酸铵、10支雷管和10锭乳化炸药,并约定当晚将上述物品送至往猴涧山去的一座桥上。当日19时许,该陌生男子驾驶四轮拖拉机将40袋(约2000千克)硝酸铵、10支雷管和10锭乳化炸药运送至约定地点,李让义赶至约定地点支付货款同时打电话让其石头塘工人许加周到桥上接收硝酸铵、雷管及乳化炸药,并安排许加周把硝酸铵和柴油、锯末混合配制成开采石料的炸药。被告人许加周依照李让义的指示,将上述物品接收并在其家门前空地上与被告人李井梅、刘从兰用锯末、柴油与硝酸铵一起混合搅拌。后三人又将配制完成的炸药运至李让义的石头塘,将部分炸药装入爆破用的炮眼内并安装电雷管、制式炸药准备引爆时被凤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现场查获疑似爆炸物约2000千克、疑似制式乳化炸药10锭(1.5千克)。

经滁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现场查获的疑似爆炸物的物质中检出硝酸铵、木屑及柴油;疑似乳化炸药的物质中检出硝酸铵成份。案发后,被告人许加周、李井梅在被告人李让义电话劝说下于2013930日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5232055分,接110指令武店镇猴涧山石头塘口有人要放炮炸石头,治安大队民警接警后出警,现场查获配置好的硝酸铵40袋、爆器一个、制式乳化炸药10枚及电雷管10只。

2、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销毁装有炸药的炮眼及扣押铜导线、爆炸装置。

3、归案经过,证实李让义、刘从兰系被动归案;许加周、李井梅于2013930日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

4、户籍证明,证实李让义、许加周、李井梅、刘从兰身份等情况。

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李让义、许加周、李井梅、刘从兰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办案民警在案发现场扣押电雷管10支;淮南舜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乳化炸药10支;硝酸铵混合物40袋;起爆器1个;电线2捆。

7、情况说明,证实凤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于2012523日晚在刘府镇与武店镇交界处的猴涧山李让义石头塘当场查获40袋配制好的硝酸铵、10锭疑似制式乳化炸药等物品。经称重40袋硝酸铵共重2000千克,10锭疑似制式乳化炸药为1.5千克。

8、采矿许可证,证实李让义与李让清等人合伙经营的石料厂采矿许可证于201239日到期。

9、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实李让义在案发时经营凤阳县刘府镇李让义石料厂。

10、证人许加保证言,证实李让义平时都用硝酸铵做爆炸物,然后再用电雷管引爆。20125236时许,其和其二嫂吴华妹、李付明帮李让义在他的石头塘口打炮眼。晚上10点多,其三人打了八个二十四米深的炮眼。

11、证人李付明证言,证实20125236点,许加保找其到李让义的石头塘打炮眼。许加保、吴华妹和其一直干到晚上八九点,李让义石渣厂开来一辆铲斗内装满搅拌好硝酸铵的装载机,硝酸铵是用白色塑料编织袋装好一袋一袋的。到石头塘后,许加周、李井梅、刘从兰把铲车上的袋装硝酸铵全部搬下来,许加周就把配制好的硝酸铵朝打好的眼里倒,在每个炮眼上面插半枚制式的炸药,然后插上电雷管,起爆器还没安装时,发现有警车上山,其他人就跑掉了。

12、证人吴华妹证言,证实20125236点多,许加保让其和李付明一起到李让义的石头塘打炮眼,其三人共打七八个炮眼。晚上九、十点钟,李让义驾驶铲车将三四十袋白色蛇皮袋装的不明物体卸在炮眼跟前,许加周、李井梅、刘从兰三个人将东西从铲车上卸下来。其知道蛇皮袋里装的是炸石头用的,具体什么不知道。522日,其三人打了四个五米深,十公分左右宽的炮眼,523日又打了八个炮眼。

13、证人李让清证言,证实其在刘府镇光岭东与猴涧山邻近的地方有石头塘,是跟宋海峰、李让义、高中伍合伙干的,石头塘的开采证于201239日到期后其就没开采过石头。2012523日晚在猴涧山石头塘查获的硝酸铵、雷管以及炸药是李让义的,不知道他是什么时候开始干的。

14、证人陈斌证言,证实其是滁州市天明爆破有限公司的仓库安全员,2012523日,凤阳县公安局在刘府与武店交界处山上石头塘查获硝酸铵和雷管、炸药。天明公司第二天到案发现场把东西拉到新城区往门台去的府城中心库。后公安局民警用电子称对这些东西称重,当时其作为见证人在旁观看。其记得当时成袋的硝酸铵称过后有4000斤,制式炸药10锭共重3斤。制式炸药都有标准,150克一锭。

15、证人郭堂金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到凤阳天明爆破公司工作,有爆破证。2012523日,凤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刘府镇猴涧山李让义石头塘查获的疑似爆炸物是其和潘孝忠做的爆炸实验。当时民警从查获的疑似爆炸物中提取了样品,有疑似铵油炸药(就是柴油、锯末和硝酸铵的混合物),疑似雷管和疑似乳化炸药。样品的数量和重量是潘孝忠提取的,其是在曹店光明村东南方向的杀虎山上,即公司炸药库的边上进行的疑似铵油炸药爆破实验,能够起爆。疑似乳化炸药和库内制式炸药进行对比后,根据其型号、大小能证明是爆炸物。

16、证人潘孝忠证言,证实其是滁州天明爆破公司员工,在公司主要从事爆破以及对公安机关查获的疑似爆炸物品进行爆破实验鉴定有无爆炸性。2012523日,凤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凤阳县刘府镇猴涧山李让义石头塘查获的疑似爆炸物是其和爆破员郭堂金做的爆炸实验。公安局民警当时从查获到的爆炸物品中分别提取1公斤疑似铵油炸药(柴油、锯末、硝酸铵的混合物)、一支疑似电雷管和一锭疑似乳化炸药,其把公安机关提取的上述物品带到凤阳曹店光明村东南方向的杀虎山上进行试验,实验证明疑似铵油炸药能够引爆。

17、被告人李让义供述,供认20093月,其和李让清、商中伍、宋海峰四人在猴尖山开了一个石头塘(采石场),办有采矿证。201239日,采矿证到期后无正当手续,没有矿石可以生产。其从武巷村的电线杆上看到贴有卖炸药的小广告,就按广告的联系方式联系对方,在电话里其讲要两吨硝酸铵、十只电雷管、十锭乳化炸药,其不认识卖爆炸物品给其的男子。2012523日晚对方开一辆拖拉机把炸药送到其厂门口山下,其把六千多块钱付给对方后离开,电话安排许加周去接应,让许加周带送炸药的人把货拉到山上石头塘藏起来,同时让他把硝酸铵和锯末、柴油在一起拌好,找人在石头塘把炮眼打好,准备炸药炸石头。锯末是其让许加周买的,在哪买的其也不知道,柴油就是其厂里铲车用的柴油。其不清楚许加周和哪几个人一起干的,和许加周讲好后,工人都是许加周找的。炸石头就是先打好炮眼,把拌好的硝酸铵装进去,上面再放上乳化炸药,再用雷管起爆就可以了。公安机关在其的石头塘查获的起爆装置是从哪来的其也不知道。其厂里有四辆铲车,许加周会开铲车。其被监视居住后打电话给许加周、李井梅劝其二人投案。

18、被告人许加周供述,供认2012520几号晚六七点钟,在刘府和武店交界的猴涧洼山上干石头塘的李让义打其电话讲“药到了,你去接一下。”其接李让义电话时,李让义让其先到他干的老虎机厂拉锯末和柴油。其就到李让义的老虎机厂,用厂里的四轮机拉两大蛇皮袋锯末和三十斤左右的柴油到其家,然后到村往猴涧洼去的一个桥那里。其到时看一个男的开一辆四轮机停在路上,四轮机上拉的是40包用白色编织袋装的硝酸铵、十根雷管、十锭炮头药,炮头药就是那种制式炸药,雷管是电雷管,外面用牛皮纸包着的。他把东西拉到其家门口卸到地上就走了。然后其和妻子李井梅、刘从兰就在门口水泥地坪上把拉来的硝酸铵和锯末、柴油拌到一起,拌好后用原来的塑料包装袋装好搬到四轮机上拉到猴涧洼李让义的石头塘口。刘从兰是其喊来帮忙的,答应给她80元。晚上9点左右,其三人把拌好的硝酸铵搬到石头塘口时公安局的警车到了,其和妻子趁黑跑了。案发后,李让义电话联系劝其和李井梅投案,其二人与2013930日到凤阳县公安局自首的。

19、被告人李井梅供述,供认2012523日下午五六点钟,其丈夫许加周接到李让义电话,让他到一个地方去接硝酸铵、雷管及炮头药。晚上六七点钟,许加周开四轮机把四十袋硝酸铵、十只雷管、十锭乳化炸药、半桶柴油和两蛇皮袋锯末拉到家里,其和许加周、刘从兰把硝酸铵倒在地上,浇上柴油和锯末用铁锨拌好后又装在原来的袋子里。装好后其三人一起将拌好的四十袋硝酸铵装到四轮机上,其丈夫开着四轮机送到李让义的石头塘。大约夜里10点钟到李让义的石头塘,其三人把车上拌好的硝酸铵及雷管等东西从车上卸下来,往炮眼里倒时听见旁边有人过来,其一看是警察就吓跑了。其往炮眼里倒炸药是用来炸石头的,其给李让义干活他给其80元一天。其以前看过别人用锯末、柴油和硝酸铵一起拌,所以才这样拌的。2013930日,其和许加周到凤阳县公安局自首是李让义做工作让其二人去的。

20、被告人刘从兰供述,供认猴涧山石头塘是刘府李让义干的。2012523日,许加周到其家喊其帮忙拌一下药,其跟他一起到他家门口看到地上放好几十袋成袋的东西,还有锯末、柴油。许加周讲袋里装的是硝酸铵,叫其帮忙把硝酸铵和锯末、柴油拌在一起,许加周和他家属李井梅也一起用铁锨拌的。拌好后,其三人把拌好的东西装到之前的塑料袋,又把装好的东西一袋一袋搬到许加周门口的拖拉机上。许加周开四轮机带着其和李井梅到了李让义的石头塘。到石头塘后其三人把拌好的硝酸铵一袋一袋往下扛,又一起往炮眼里装炸药,正装炸药的时候公安局的人就到了。其三人拌的东西是用来炸石头的,硝酸铵和锯末、柴油拌在一起就是炸药了。当晚运到山上的除了拌好的炸药外,还有雷管和用牛皮纸包的炸药。

21、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滁)公鉴(理化)字(201205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李让义石头塘口提取的疑似爆炸物的物质中检出硝酸铵、木削及柴油;从李让义石头塘口提取的疑似乳化炸药的物质中检出硝酸铵成分。

2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让义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非法制造、买卖炸药,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许加周、李井梅、刘从兰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归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炸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天明爆破公司及鉴定人员均无相关资质,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疑似爆炸物数量不实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人李让义、许加周在非法制造爆炸物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井梅、刘从兰在该案中其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加周、李井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被告人许加周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井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让义、刘从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让义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许加周、李井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李让义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让义塘口开采证已过期,其开采行为系非法开采,对辩护人辩称其有石料厂,购买及制造炸药的行为是为生产经营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井梅具有自首情节,刘从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二人均系从犯,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让义犯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许加周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李井梅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从兰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魏晓娜

人民陪审员   尹协荣 

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欧丽云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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