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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结婚登记仅举办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收受的彩礼该如何返还?
发布时间:2018年07月27日  点击数:459
  • 未办理结婚登记仅举办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收受的彩礼该如何返还?----李某诉闻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

  • 【来源】凤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皖1126民初2644

    【案例要旨】双方当事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同居时间较短,给予彩礼一方有权要求收受彩礼一方按照习俗返还其已给付的彩礼。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闻某某均系凤阳县人,二人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农历58日,按照当地风俗李某向闻某某的父亲支付了见面礼10000元。2014年农历914日,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男方,通过媒人姚某某向女方“下大礼”支付给闻某某母亲苗某某60000元,按照当地风俗,苗某某退回了600元,实收59400元。

    2014年农历118日李某与闻某某举行结婚仪式,之后二人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年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闻某某于2016年农历新年后离开李某,二人分居、各自生活。对于彩礼款返还问题,双方自行协商未果,李某于20176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闻某某及父母等退还各项彩礼88000元(包括戒指7800元;项链、手链、耳环9000元;离娘衣3000元等)及其他花费12500元(婚纱照8000元、花车费用4500元)。

    二、裁判理由

        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担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闻某某承认收到见面礼10000元,李某虽称11000元,回400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故以闻某某认可的10000元数额为准;关于“下大礼”的60000元,双方认可支付60000元,退回600元,实收59400元,上述二项合计69400元,符合有关彩礼的规定,对于彩礼款的数额69400元予以认定。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超过6个月,且未生育子女,应酌情返还40%,即27760元,故李某要求返还69400元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闻某某等应予返还27760元。对于购置的首饰等,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对于结婚花费,如婚纱照、花车等花费,不属于彩礼性质,李某要求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定案结论

    凤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闻某某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277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836元,被告闻某某等共同负担319元。

    四、法院评析

    本案关键是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问题。因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闻某某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告李某与被告闻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应该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但考虑到双方按照民族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本案这种情况,尽管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毕竟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应当酌情返还部分彩礼,所以此案的判决结果是比较正确的。

    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规定彩礼,但彩礼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观念的变革,婚前同居、闪婚等现象越来越多。反映在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典型案件就是,原、被告双方同居一段时间后举行结婚仪式,男方给付女方一定金额的彩礼,随后不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起诉要求返还彩礼。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实际交付被告的彩礼应予如何返还。关于彩礼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涉及彩礼纠纷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一)彩礼范围的认定

    彩礼,中国旧时婚礼程序之一,又称订亲财礼、聘礼、聘财等。中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 当下,由于社会环境及适用条件的不同,决定着对彩礼范围的认定不同。在司法实践中,要考虑当地风俗习惯,双方主体的交往时间、密切程度,对一般意义上的帮助、单方赠与、双方交往中必要的费用与彩礼进行区分。在此基础上,针对个案确定返还彩礼的范围和具体数额。该案中,原告向三被告请求返还见面礼、“下大礼”、首饰物品以及其他花费,法院对彩礼和其他物品进行区分,对于结婚花费,如婚纱照、花车等花费,不属于彩礼性质,李某要求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按照《婚姻法解释()》第10 条第款第(1)项之规定,对该案进行判决。

    (二)彩礼的返还主体

    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包括其父母兄姐等。同样道理,就收受该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

    综上归纳彩礼返还主体有以下几类:(1)接受彩礼的一方;(2)接受彩礼一方的父母;(3)上述两种主体相加。从返还责任上:(1)只限定接受彩礼一方;(2)只限定接受彩礼一方的父母;(3)上述两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4)第二类主体承担补充责任。笔者认为,在主体认定上,当今接受彩礼的一方通常已达到成人年龄,应该对彩礼有支配权。因此,作为返还彩礼的法律主体应是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义务也是该方,具体到该案中法院对彩礼返还主体的确定为闻某某及其父母是正确的。

    (三)彩礼返还应坚持的原则

    彩礼问题主要存在于我国广大的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人们迎亲嫁娶,多数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按照风俗习惯,在广大地区,彩礼返还的一般原则是:(1)女方悔婚的,一般全部返还所有彩礼和其他物品;(2)男方悔婚的,女方一般不用返还各种彩礼和其他物品;(3)男方和女方同时悔婚的,经双方协议,一般坚持有限返还原则。笔者认为在诉讼中彩礼返还应坚持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平等原则。不论双方谁提供的彩礼,都应当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二是过错原则。根据婚姻缔结过程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三是酌情返还原则。要根据提供彩礼方的经济情况,提供彩礼的动机和接受彩礼方的经济状况、索要彩礼动机等因素,确定彩礼返还的比例,充分发挥法律评价的预防、指引和教育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第10 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 条的规定对于彩礼的处理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婚姻法解释()》第10 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案中,原告和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提出彩礼返还请求,符合《婚姻法解释()》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有限救济原则,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案件得到恰当处理。

     作者:凤阳法院 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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