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6日,《人民法院报》报道了合肥高新区法院明珠法庭庭长李红俊审理的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
以下是报道原文:
本报讯(记者周瑞平 通讯员王君)近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张某、韩某二被告的语言刺激与刘某死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特别在刘某发病倒地后,二被告未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判决二被告所在公司连带承担20%赔偿责任。
2022年3月,刘某受雇在合肥市一绿化工地修剪树苗,为是否需要拉线将树苗修剪齐整等问题,与江苏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江苏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管理人员韩某发生争执,后刘某突然发病倒地。随即,刘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大脑前动脉远侧段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半个月后,刘某经医治无效死亡。
事后,刘某家属将张某、韩某及园林公司、劳务公司以及雇主郑某告上法院。刘某家属称,张某、韩某无故辱骂刘某,当着众人面让刘某“滚”,极大伤害了刘某的自尊,导致刘某当场倒地昏迷,二人却置之不理,致使刘某送医后治疗无效身亡。刘某家属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50万余元。
园林公司辩称,其是项目的总包单位,与刘某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刘某是自身疾病发作死亡。张某虽是其员工,但未实施侵权行为,对刘某的死亡无法预见,不存在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的情形。
劳务公司辩称,韩某是公司劳务人员,其与刘某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人发生口角是韩某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且刘某因自身疾病发作死亡,与韩某无因果关系。韩某、张某均辩称,对刘某未进行辱骂,其没有过错。郑某认为此事与其无关,不该担责。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绿化项目承包人系园林公司,张某系园林公司项目经理。园林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郑某及劳务公司。刘某是郑某雇佣的绿化修剪工,韩某是劳务公司雇佣的劳务工人,对刘某在内的工人进行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发病时间与双方争执时间相距极短,争执行为虽不会导致刘某死亡,但行为人的语言刺激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下,是刘某情绪激动的原因之一,而情绪激动可能会导致动脉瘤破裂,二被告的行为与刘某死亡的事实是多因一果的关系。虽然二被告对刘某身体状况和自身疾病并不知晓,但在刘某因争执倒地后,二人理应及时采取救护、通知、照顾、送医等合理措施,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但二人选择置之不理,存在一定的过错。
法院还认为,在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范围时,除一般原则外,还必须考虑其他特殊因素,如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以用人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行为的受益人(为用人单位受益或个人受益),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张某在园林公司承包的工地范围内行使项目经理职权,行为受益人是园林公司,与职务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应当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行为,园林公司应对张某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是以劳务公司名义管理劳务人员,行为受益人是劳务公司,与职务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也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行为。郑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给予刘某家属适当补偿。因此,结合刘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疾病,以及张某、韩某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判决园林公司、劳务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的2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原告11.6万元,郑某承担补偿责任。
园林公司、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合肥中院二审认为,张某作为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韩某作为劳务公司的员工,二人在工作场所就绿化养护事宜与刘某发生纠纷,该行为系因工作而起,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引发的侵权损害后果应由园林公司、劳务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既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又包括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基于先行不当行为产生的义务。
本案中,张某某、韩某某的行为与刘某某发病具有因果关系,是二人的不当行为导致刘某某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处于危险状态,二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或降低危险发生的救助义务,如及时查看、救护、通知、照顾、送医等。当刘某某作为7旬老人晕倒在地,一般人都可以且应当预见到,不能及时送医救治可能导致较严重的损害后果。然而,二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未能预见或放任结果发生,行为过于冷漠,对倒地的刘某某置之不理、不予理睬,未尽到合理救助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
因此,考虑刘某某的基础疾病,结合张某某、韩某某的过错程度,法院依法认定了各方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