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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强制执行的不足与完善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13日  点击数:295

   

《行政强制法》是自201211日起施行,虽然该法早已实行,但现实生活中的执法大多存在《行政强制法》桌边球的现象,如执行主体的界定、执行时效的时间界定、强制执行的司法救济的途径、行政强制性地执行程序等,导致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例如《行政强制法》对城管权限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未与《行政强制法》达成一致标准,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城管执法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由于行政模式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行政效率的提高和司法的公正,因此亟需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进行改革和重构。本文拟从理论的角度,对强制执行的历史渊源、主体、原则以及现实生活中强制执行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定义及立法意义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定义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解读([1]),行政强制的构成分为两个部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了预防,制止违法行为或者为了维护某种特定秩序状态,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予以强行限制的一种行政行为。例如,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行政强制的设定主体没有明确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是由哪一个部门或者机关设定,法律可以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中央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也可以设定,甚至少量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也可设定([2])。这里我们不难看出定义中存在的模糊点:公民的不履行,是存在故意不履行还是不能按规定履行的问题?执行的机关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我们都知道行政强制是为了规范行政强制而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因此,这存在的模糊点是我们探究的核心问题。

(二)外国法律中行政强制执行的的概念

相对比外国的行政法,通常来说我们几乎完全限于英、美、法、德、日这5个公认的法治发达国家。在美国,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义务时,原则上说来不能直接向行政相对人直接采取强制措施,要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后,对其作出决定。如果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义务,法院将以藐视法庭罪处以罚金或拘禁([3]);当然有绝对就有相对,这就和我国的法律有些相同的地方,在涉及到国家安全,国税等方面时行政机关是直接采取措施。同样对于英国也有一些大同小异的观点。英国认为,行政机关决定如果得不到行政相对人的执行,行政机关大多情况是不能行使强制权的,同样要先向法院申请执行,由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程序决定该项行政决定是否应当执行。但在某些情况下,如为了确保国库收入、排除妨害安全或卫生行为,行政机关也可直接采取措施,或进行即时强制。前面所说的美式行政制度也有借鉴英国的。所以,才会将英美设为一个模式,也就是大多学者所说的英美模式。他们的行政模式是基于“司法权优先” 的理念, 将行政强制执行作为司法执行的一部分, 由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申请法院颁发令状, 以执行罚的形式来实施强制执行, 并由司法机关、法院来担当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所以行政决定的执行, 在很多情况下, 直接的或最终的依赖于司法程序([4])。

对比了英美模式,其次就是大陆法系的国家主要以研究的基础,资料来源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而日本又是一个例外,日本是一个善于学习的国家,二战前后的行政制度就存在非常大的区别,之前学习延用的是德国模式,战后却采用英美模式。随着现代行政的不断被发展和被完善,原有的代执行、执行罚、直接强制、强制征收等在内的传统强制执行措施受到限制,于是在日本出现了一些新的强制方式,如受益行政行为的撤回、违反事实的公布、给付的拒绝以及课征税金等([5]),表现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多元化。其主要还是以二战前学习德国的行政模式为主,也就是后来学者称为德日模式,这种行政模式则是以行政机关自立执行的代表,强制执行无须经过司法机关;对比我国的行政制度的形成无疑是在不同时期对于各国的借鉴,大多属于舶来品,在此的基础上加以综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形成了现在行政模式,以下就是对于我国行政执行的的形成加以分析。

(三)目前我国实行的强制执行制度的形成

 在中国, 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通常被定义为: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所作行政决定中所规定的义务,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并通过《行政诉讼法》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等一些法律规定,使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主要为“申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但是这种强制执行的构成也是根据我国的国情以及历史形成的,其形成大概经历了三个历史阶段第一阶段就是最原始的行政决定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或者指令下级机关执行,这主要是因为我国传统的文化导致,不存在申请人民法院,当然不可否认存在好多的独裁案件冤假错案的发生;第二阶段大概就在20世纪80年代。这一阶段,由于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特别是“依法治国”理念的提出和推行,出现了行政强制执行与非诉行政执行并存的局面。而第三阶段就是我国行政制度成型的阶段,随着《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模式初步建立,也就是现在所依据的《行政强制法》所定义的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而之后也都采用了这一模式。

二、我国强制执行的模式以及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不足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存在的问题

1、执行权的问题,到底应该由谁来执行?

从执行主体来看,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立法可划分为三大类:1)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类属于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而这里的申请主体基本没有什么特别的明确限制什么案件什么机关申请,但是执行的主体是人民法院;(2)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当然这也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此类的执行在笔者看来是简单直接有效的,不需要繁琐的手续,由所归属的行政机关直接执行,笔者也是赞同该种执行制度,职责明确。(3)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措施([6])。在这里我们应该在执行的时候要考虑清楚申请过后虽然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但是责任归属于哪一方?

笔者认为,其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当属于行政权,根据行政法理论的解释,行政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那么它就具备国家权力完整性和统一性的特点,并且应当具有独立性。由于法律将大部分行政执行权交给法院,促使大部分的行政机关失去了执行权,同时也意味着行政权失去了独立性和完整性,但是我们都知道行政执行制度是行政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样就会将行政执行制度属行政的范畴归到司法的范畴,完全失去了行政权的特性。笔者认为应当将行政强制权通过明文规定来规范各权利由行政机关执行,而不是当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伤害时却找不到可以保护自己的方法。因此将行政权回归行政机关是明智的决策。

2、执行主体对于行政相对人依法履行义务时间上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现实中的执法却没有这么高的效率。我们都知道行政效率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的最直观的、全面性和及时性的反应。我们都知道案件一旦走司法程序其时间的漫长性,程序繁琐,时间长,是司法程序的特点,也这就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很难及时实现。客观上助长了行政违法行为的泛滥,影响了行政管理的连续性和行政机关的权威性,不利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有效维护。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问题

1、依法合理人性化强制执行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第一条明确了该法的目的,第二条诠释了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在此执行的基础上都是依法,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大多执法案件并没有做到依法,准确的说在执法的过程中存在大量违法,不当行为的存在。更有甚者说好多的执法行为存在大量的不合理行为。从现实来看,行政强制执行中存在的绝大部分问题都与忽视尊重和保障人权有关。拆迁、征地、城市管理等行政强制执行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已成为影响政府形象、侵犯基本人权的突出问题,公民或者说行政相对人开始怀疑行政强制执行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主要因素在执法的过程中执法者的所作所为基本都不会顾及到公民的利益。不存在人性化执行强制权。因此在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中并没有做到依法合理的原则。

2、救济原则存在的问题。前面说到的依法合理原则的存在问题在救济原则上就能体现出来,救济大体上我们可以归纳为两种,一种是行政救济,还有就是司法救济。简单的说行政救济就属于治标不治本的救济,例如, 根据“空气清洁法”, 美国联邦环境总署被授权的行政罚款, 最大可达20万美元。但是大多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当的执法只是简单没收,给其他的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所造成的伤害没有给予补偿。而且在司法救济上也是并没有完善,公民的利益并没有得到保护,即使该有的司法补偿也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因为执法不当给公民带来的不便问题也并没有解决,例如城管执法案件,其实在大多的公民眼里并不清楚所谓的城管到底属于哪一行政部门,其权利又是从何而来,即使清楚了是当地的行政部门所赋予的执行权力,但是乱收摊贩的东西是否又是按规定处理?即使规定可以,这其中的时间限定也是存在的,为什么一味的执法却不对其造成的后果负责呢?这就是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后救济上存在的问题。

三、对于行政强制执行问题的完善以及措施

(一)完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1、行机制为基础,细化分责,将审查和执行相分离,行政机关具有执行权,而法院只有审查和裁决的权利,这样就有利于执行职能与法院分离,不用做到事事都要申请人民法院,还能有效的提高法院的效率,起到监督行政机关执行的作用,也从制度上解决了法院自身又是参与者又应是中立者的尴尬局面。

2、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来确定哪一些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执行,或者说需要申请人民法院。相对比以前,只是做到简化其程序,明确其主体,明确其责任的归咎。

(二)完善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

行政执法往往存在大量的违法行为,其造成的后果我们能举出来的也是数不胜数,城管打人,迁拆,停水停电……。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然而造成的各种严重后果却将其责任来回推卸,即使找到执行主体,得到的法律赔偿也是没人跟踪。因此我们要将这一制度完善,让他们得到应有的法律补偿,或者说法律救济。至少做到《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笔者认为,对于法律补偿法律救济的审查或者说裁决权应当归于人民法院,这个时候就与前面所说道的执行权归于行者机关是区分开来的,因为从其性质上来说是属于民事赔偿类的案件。这样就将行政权利与司法机关划分开来,也再次保证行政权力的独立性与完整性。

(三)加强对于行政执行制度,法律救济完善制度的监督

放宽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准入门槛,明确加强对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救济,明确对行政强制执行可提起诉讼和行政复议。修改《行政诉讼法》及《行政复议法》有关条文,延长当事人提起诉讼和复议的时间期限。对于行政案件的司法补偿制度要逐步建立,通过修改《国家补偿》法,以条文的方式明确规定出对于行政相对人造成的伤害的补偿,或者赔偿方式。

 

行政强制执行的不同模式,在行政强制权的性质、行使主体、追求的价值目标等方面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区别,可以说,这些区别正是不同模式的生命力所在,因为正是这些区别使他们能够适应各自所面对的客观社会需要。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选择也必须与我国新的情势相适应,只有这样,才能切实充分地发挥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价值,才能体现强制执行存在的意义。


[1]1)李祖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法条解读》,陕西省人民警察培训学校,2012年版。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释义》.2012年版.

[3]3)周国川:《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国际比较与借鉴》,载《涉外税务》2014年第1期,第63-64页。

[4]4)罗军:《行政权与司法权之关系的浅析》载《唯实》,2011年第7期,第42-50页。

[5]5)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407

[6]()程雁雷、盛建平.《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及其权限职责》.法制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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