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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公信力之内发性探究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20日  点击数:268

论文提要:
    司法公信力搭介司法与公众的两端,司法公信力生成涵摄司法对公众之影响以及公众对司法之评价的双向过程,而且后者实为对前者的反馈。司法公信力必须应然地具备诸如公平、正义等正向社会运行价值,否则任何方式的探讨或建构,都如同"抽离板凳的站立"。而且司法作为专司法律适用的权威活动,为司法公信力生成提供了确定的、规律性的专业路径,亦是专业保障。在乡土情境的中国,民事审判更是被推置于专业与公众之间而徘徊,肩负着民法与民间法的沟通重任。民事审判如何以其专业运作通融练达于社会,是民事审判公信力生成必须直面的问题,也是其理想之境界。在此纷繁复杂、瞬息万变之中,民事审判必须扎根于自身,由内而外的散发着法治与良善才能赢得持久的信服与权威。民事审判的实体依据、技术方法以及实践主体这一核心脉络,展示了私法规范与社会价值的同源性、法律逻辑与良善经验的互补性、专业智慧与德性良知的互动性,为民事审判公信力的内发性提供了实际支撑,善良秩序与民法、民事审判、市民社会形成不可切断的循环。因此,民事审判应回归原点、内在生根,智慧、勇敢地迎向法治与理性的光辉,并最终孕育出中国民事审判公信力之累累硕果。
    以下正文(共计8000字):

    如果说法律是需要长期熏修才能获得的技艺,那么民事审判之于公众的抽象印象是严肃且神秘的,然而案复一案的审理又将民事审判拉入公众视野之中,对其的现实印象也相应而生。民事审判公信力连接着民事审判与公众两端,在此中民事审判作为评价对象必然是整体态势的主导方,也可称之为"内因"。并且,面对着实践法律精神引导社会良性发展的宪政义务,民事审判也必须扎根于自身职责,向社会输出优良裁判,进而赢得持久的信任与权威。最终使得民事审判公信力之硕果散发着法治政治国家与良善市民社会的芬芳。 
    一、缘起:游走于专业与公共之间的民事审判
    公信力内含的两个关键词为"公"与"信",公即具有公众、公共之意,信则表示为信任、认可,至于另外一词"力",在当前的研究中包含有"力量"与"程度"两种意思,并随着研究的基础性或实证性而分别有所侧重。司法公信力,即为司法的权威性,涉及公众对司法行为、司法群体的评价。公众是一个抽象的类概念,虽为抽象但不空洞,它精炼着多数个体的共性,并且又以其内涵反向囊括更多实在的、具体的现象。就司法而言,其最直接面对的公众就是每一位当事人,并以此为基点将司法的影响力辐射开来,再召感着公众对司法的评价,司法公信力便就此而生。可见,司法公信力之生成涵摄司法与公众的双向互动过程,公众对于司法的显性评价实为司法对公众或为隐性但却真实影响的反馈。
    然而,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影响与评价,不是也不应是感性不定、无章可循的堆砌,更不是不当利益反嚣司法的场域。司法公信力必须应然地具备正向的社会运行价值,比如公平、正义等,如果偏离此等本质,不论以何种方式对司法公信力进行探讨或建构,都如同"抽离板凳的站立"。而且司法作为专司法律适用的权威活动,为司法公信力生成提供了确定的、规律性的专业路径,在某种程度上,也可称之为专业保障。可以说,在公众与专业之间,司法肩负着融贯法律的普遍确定与个案的合理诉求并引导社会整体向善的宪政义务甚或是历史使命,尤其在乡土情境的中国更是任重道远。而此宏大叙事建基于微观渐进之力,法官在面对具体个案的偶然情境下,如何获得既具有内部自洽性又具有合理性的裁判,是司法公信力建构与提升的核心,是必须直面和探寻的。民事审判因民事纠纷的多发性而成为较频繁的司法活动,无疑成为展示司法形象的较常规、较活跃的平台。因此,民事审判公信力是形构司法公信力的主体要素之一,应循序一般的司法路径并充实着民事审判的独特内涵,以此专门领域之成效融汇于并推动着整体司法之进程。
    民事审判是公权对私社会是非的评断,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沟通的理性通道,而在乡土礼俗的中国,更是搭介民法与民间法的沟通桥梁,二者的顺畅是民事审判公信力生成的基础环境。在这一过程中,私主体能否顺利表达自我主张、能否得到平等对待,私法规范能否得到有效适用、私法价值能否得到尊重彰显,都成为当事人对民事审判公信力评断的直观印象与实在要求。并且,规范与事实、逻辑与经验、确定与权宜之间的张力与碰撞,又将民事审判推置于公共与专业之间而徘徊。在此纷繁复杂、瞬息万变之中,民事审判公信力必须探寻其恒久之根基才能枝繁叶茂,民事审判如何能够以专业与独立来通融、练达于世间万象,是其获取公信力必须直面之问题,也是其理想之境界。如前所述,专业是司法公信力生成的路径亦是保障,民事审判的实体依据、技术方法以及实践主体这一核心脉络,又展示了私法规范与社会价值的同源性、法律逻辑与良善经验的互补性、专业智慧与德性良知的互动性,为民事审判公信力的内发性提供了实际支撑。民法,"慈母般"的以博大宽容为社会主体营造平等自由的发展空间,又以精深细腻把主体行为框于社会的伦理之中。民事审判,以民法为良剂疗治私社会的创伤,微观的个案以"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路径,实践着对社会的良善指引。逻辑适用于法律的严谨,并稳定的实现着民法的内在精神。民法的开放以及私社会的多元化,又推动民事审判在社会的真实生活中体悟民法的真实精神,以此将内在之价值涵摄于个案裁判中,并最终实现着促成善良秩序的社会效果。善良秩序与民法、民事审判形成不可切断的循环,也是民事审判公信力的价值基础与目标定位,法官正依靠善良和智慧在此中寻找着真正的法律。
    二、实体依据:私法规范与社会价值的同源性
    民法孕育于市民社会的成熟的、自发的规则,并经由政治立法的理性的、程式的建制而抽离于私社会,再以强力客观面向一切私主体,民事审判则是此强力形式之一。同时,这一过程也使得民法规范闪耀着诸如平等、自由、尊重、互利等熠熠生辉的价值光环,并在实施适用中将其延绵传承。而此正为民事审判公信力提供了坚实的、深厚的制度基础,使其的专业运作自始就与社会评断具有同一的价值尺度。民法的人身与财产两大制度基本框定了私人行为的道德领域,人身制度使个体人因与生俱来的社会性,而承担天然的道德义务;财产制度顺应了经济人自足发展的欲望,但又以互利伦理护佑社会的整体发展。
    (一)促成人身关系的个体性和社会性的统一
    人格,虽为独立,但并不孤立。马克思曾精辟论断,人在本质上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从人身关系中,更能探究人的社会性的源头。可以变易的财产权,不能让渡的身份权,或许是以法律的方式表达着生命的根基和价值的本源。从生命之初,人即拥有着第一份相对的法律关系——亲权,以及第一份绝对的法律关系——人格权。人身权的不可让渡与剥夺,既绝对的保护了人的主体资格,也绑定了人不可推卸的义务。尤其是身份权,虽然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利,但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1)个人和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其自身的健康运转是社会和谐有序的基础也是表现。人身关系因其自然性,尤其是不能直接对价为物质利益,而常被主体忽视甚或践踏。比如老人无奈诉求子女赡养、攀高不下的离婚诉讼,以及利用发达科技对名誉权、隐私权的随意侵犯等。民事审判对当事人人格、身份关系的利益分配应当兼顾个体自由与社会伦理,个案裁决应当回应公众的朴素道德期盼。例如轰动一时的"泸州遗赠案",遗赠虽是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但留给情妇却直接侵害了他和配偶的婚姻关系。虽然遗嘱在继承法的规则中并无瑕疵,但因违背婚姻忠诚、公序良俗而被否定。可见民事审判能够以民法的精神为指引,通过对个体观念的扶正,为社会发展培育扎实的价值基础,也为其自身公信力夯实深厚的社会根基。
    (二)促成财产关系的经济性和伦理性的统一
    亚当.斯密《国富论》的"经济人"常被称引甚至成为某些唯利是图行为的辩护词。然而,在他的《道德情操论》中,"道德人"跃然纸上。物权、契约中的权利与伦理相伴才能真实长久,民事审判对违法行为的裁断应揭示此道德底线以捍卫社会之基本正义。
    关于物权,康德曾形象的举一例:如果我仅用手拿住一个苹果,没有权利把它称之为"我的",即享有所有权;只有即使我现在没有拿住这个苹果,不管它在什么地方,我都有资格说是"我的",那么我才可以说我享有了它的所有权。(2)但是,我们也不无担心它会不会被拿走?权利,依靠法律获得可能性,而实现却深深根植于社会对法律的敬畏心理。尤其对于义务人不特定的物权,更依赖于整体公众的道德素质。而且,即使为物权的权利人,也并非可以绝对的行使权利。在法律的整体利益分配中,由他人的权利为自身设定界限,并且,民法基本原则也直接昭示"权利不得滥用"。
    契约是在市场中增加财富的最常规手段。马克思称商家把使用价值变为价值是"惊险的一跃"。而此一跃的完成,正依赖于契约。依意思自治达成并应被遵守履行的合同应该是自利利他的,这也是市场对价、平等的基本要求。恰如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所认为"在契约里并不是所有一切都是契约的……凡是契约存在的地方,都必须服从一种支配力量,这种力量只属于社会,绝不属于个人,它越来越变得强大而复杂。"(3)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甚多的任意性规则,同时又以强制性规则和基本原则来引导合同的价值走向,确保其于己、于他、于社会皆为有利。例如,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不断出现一些新型合同,对此无名合同制度增强了合同法的适用张力,同时民法基本原则也为其设定了道德的边界。因此,民事审判需兼顾当事人个体的经济利益与社会的伦理价值,把诚信、公德拉入市场、财富的视角,通过个案向社会投射合法谋利、不损及他人的基本行为要求,促进社会经济的真正健康运转。
    责任制度,是物权和契约的后盾。"每个人都应当为其的不利行为承担责任",民事审判也正是通过此环节,来矫正违法的非伦理经济行为。以违法行为必然招致责任的"看得见"的形式因果,杜绝行为人对法律的侥幸,实现受害人的正当心理预期。以详细充实的实体推理,向当事人展示民法内含的互不侵犯、对价互利的伦理底线,帮助他们形成对法律的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这样民事审判与公众之间则可以形成公信力生成与法治理念传播的双向度互动,可以使对过去的补救,延伸至对未来的预防,因为"秩序的真正生命力依然源自内部。是良知造就了我们所有的公民。"(4) 
    三、技术方法:法律逻辑与良善经验的互补性
    当案件的多样与法律的既定交汇时,如何获得理性、周全的结果,是一直被思考与被争辩的,而此又常围绕对逻辑推理的褒、贬评断。在实践中,逻辑推理确已成为法律适用的最常规手段,而且也是最适宜法律严谨结构的方法,能够最有力的实现法律的普遍性。然而,逻辑的刚性形式如果走向极端,就会转变为脱离实质的教条,对此则需要良善经验的调适与缓冲,先进判例作为专业的审判经验,为其提供了明晰的推理路径以及统一的裁断尺度;善良风俗作为自在的社会经验,为其展现了广阔的社会视野以及深厚的价值渊源。如此将逻辑技术的运用融入于对社会良善秩序的追求中,以较完备的推理形式实现成文法的直观表述,并维护公众对法律平等与向善的道德信任,让社会由衷地发起法治的信心。
    (一)通过法律逻辑直接实现民法(5)的内在价值和理想效果
    民法,是立法机关对私社会多元价值衡量的产物,其本身表达了对社会的理想追求。因此,民事审判中,即使是最简单的逻辑推理也能促进民法内在价值的实现。而且因为案情简单,不需多余考虑,反而容易更准确的实现民法的效果。比如,法律规定"不应当闯入他人住宅",甲擅自闯入乙的住宅,则构成侵权。直接的推论结果,契合了"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延伸上例,如果甲因遭人追杀而闯入乙的住宅,则构成阻却违法事由——紧急避险,体现了生命高于财产的利益取向。
    而且,法律逻辑促成民法实现的功能并不仅限于如上例的直接三段论情形。复杂案件中,将逻辑推理在民法的规则与原则,特别制度与基本制度间随着案情或精细或宏观的运行,也能不失本意的把握民法价值并以个案的正确适用达致良好的社会效果。一是,因民法体系的庞大,个别制度间的零散比较可能会发现矛盾。比如,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待定与善意取得制度,合同若非有效又为何能取得所有权?物权的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为此提供了归属,即其是依法定的原始而非依意思自治的继受。由此,既维护了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也赋予原权利人对合同的自治权以使其能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另外,有些案情需要把逻辑推理由个别制度继续溯源至民法基本制度。比如:夫妻间关于外遇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有效。婚姻法不调整合同,合同法不调整婚姻,继续向上探寻至二者的共同上位概念——法律行为。接着分析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可确定该约定是有效的,而且也与婚姻忠诚之社会伦理、社会期望相符。可见,民事法律本身为逻辑推理提供了较为充足的空间,民事审判的任务在于提升对逻辑技术的娴熟运用,在民法的庞大且严谨中智慧的发现社会的应然秩序,让社会由衷的信服民法的博大包容与精深细腻。
    当然,此种较完备的逻辑推理也并非是绝对的封闭,因为从法律概念分析开始,便常关涉价值。如民法中的善意、公平、显失公平、情事变更等概念甚为抽象,只能结合具体案情才能被感知和确定。民法因以任意性条款为主,使较多的文义具有开放性内涵。一案可以适用多个规范,但结果冲突;或者虽仅有一个规范可适用,逻辑推理的形式可以完善,但是结果会出现明显的不公正。当发生上述难以直接断定是或非的情形,需要分析拟判决的社会效果,用社会价值来指引民事审判。如此可以避免因补充的价值受法官个人习性影响而造成司法的专断和法律适用的不确定。同时,可以为准裁判奠定社会基础,使其更顺利的匡扶社会正义。比如,一未成年人(从外观不易辨识),购买了大型家具并使用数月,后称因其的限制行为能力使合同不具效力,他要求退货并由商家退还货款。该案如果直接适用合同的效力规定,可以找寻到支持他的理由。但倘若如此,可能引起社会中更多的未成年人效仿,那么本是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适得其反的引诱了他们的违法。因此,该案法官正确的选择了否定。可见,在疑难案件中,民事审判应始终秉承法律惩恶扬善、不姑息纵容的社会使命,在实质效果上实现法律与社会的统一。
    (二)向适法有效的民事判例以及社会善良秩序学习
    经验,为民事审判提供了可被归纳的现实素材。民事判例,是被理性化的显经验;社会善良秩序,是自在的潜经验。专业和社会的经验,是民事审判不可缺的后盾与渊源。
    1.学习适法有效的民事判例的专业经验。中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虽然不必时时寻求先例,但是当出现疑难案件,良好的具体判例往往抵得上一套抽象的法条。判例是经由专业的分析推理、价值平衡而形成,因此在思维过程上,它与拟裁决是同质的。并且因为它的既定性甚或经过了长久的时间,社会效果也更易辨别、更加清晰。因此,良好的判例,可以减轻法官劳重的负担、提升司法的效率,在价值冲突尖锐的案件中,又成为动摇不定的法官的坚强后盾。同时,也缓冲了拟裁决在多元社会中的冲突和磨合,使其能够更加直接的实现社会效果。并且对良好判例的延续,可以让其彰显的良善价值在社会中根深蒂固,进而降低社会秩序被破坏的频率。另外,当再回到法律上,也能发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对它的召唤,并且此又直接关涉公众的安全感和社会的稳定性。
    在现实中,参照类似个案也成为审判的方法之一。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到各省市乃至全国的案例汇编,主观的指导意向顺应了客观的实际需求。可见,寻找优良的案例是引导民事审判整体良性发展的前提。新颖的类型、疑难的化解、创新的思维、法律的领悟、正义的弘扬,对案例提出了各项严苛又必要的指标。同时应当注意,抽象的法律都难免刚性,何况为具体纠纷下定论的判例,客观上也没有完全复制的案情。因此,需要分析构成判决的实质性要素及其传达的秩序目标,并将拟裁决的案件与之比照,以真正的实质平等为社会的进步提供合力。
    判例指导脱离了法律的教条,但向判例寻求经验时要防止再落入判例的教条,审判仍应获得独立的空间。而协调此诸多看似繁杂的或灵动或刚硬的方法的根基在于,将民事审判置于社会的良善秩序的追求中。
    2.学习社会善良秩序的自在经验。社会善良秩序,基于民事审判的目的,它是价值导向;基于民法的生成,它是深厚延绵的渊源。在这一循环中,它是出发点也是落脚点。自然法学的本真理想、历史法学的民族精神,以及社会法学的实证分析,都在表达着:法律之道,原本自在的运行于社会的善良风俗之中。作为"社会人"的民事审判法官必然将其对于社会善良秩序的理解和体悟,融入到对于民事法律体系的循环理解之中。
    一方面,民法以社会善良秩序为实践蓝本,民法的理念、原则直至法条在根本上并不与社会善良秩序相冲突,因而为民事审判中运用社会善良秩序理解、补充法律适用提供了可能性和正当性。另一方面,民事审判中的诸多疑难问题,又给法官向社会善良秩序学习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行性。比如:法律的刻板性会导致普偏正义的设想与个案正义脱节,法律的模糊性会导致个案不能获得直接的答案以及法律的滞后不能囊括社会的新发展等。同时,人类善良的秩序虽具有恒定性,也会随着社会变化呈现不同的态势,因此,民事法官需要不断的随着社会发展形势的变化,将具有无形、变化、发展性质的法律之道,转化为有形、具有现实执行力的民事法律判决,以便解决文本形态的法律制度的滞后性、刻板性等弱点。
    四、实践主体:法官专业智慧与德性良知的互动性  
    在民事审判中,民事法官是民事法律与个案的承接者,是以裁判之法治效果铸成民事审判公信力的不可替代的法定的实践主体。法律的专业术语及结构体系决定了法官职业的专业性,因此独立性也相伴而生,且又契合了宪政之要求,成为司法合理性的基础。法官的德性良知可以为司法群体在公众中树立直观的良好形象,而内心的强烈道德责任感又会促成案件审理的严谨规范并最终助于公正裁判之产生,更深层次而言,良善、深邃的道德认知与体悟,也感召法官对法律精神的真挚领悟,尤其在多元价值碰撞的案件中,拉引法律思维走向正确的轨道。可以说,当神明裁判转由人行使时,裁判的神圣性并未也不能消减;纵使无法实现完美,也应朝着完美的方向前行。
    私主体把纠纷诉至法院时,最直观的是对法官的印象,其次才逐步了解到法律。而且对法律的了解,仍然更多的也是在与法官的沟通中获悉。因此,法官作为一个专业的行使公权力的法律职业者,其对待当事人的态度直接影响着法律及司法机关的权威与可被信赖的程度。法官在与当事人交往中展现的良好道德风范,既能为法官群体在社会中树立起良好的形象,也可以将对优良法治理念的传播融汇于点滴的实践中。裁判的公正与居中,相应地要求做出此种裁判之法官应当清正与平等。以不受案件本身无关因素干扰之清净心来公正裁判。实体裁判中的自由心证或自由裁量的合理性,都仰赖于此清正。另外,诉讼程序中的兼听则明,又要求法官平等的对待每一位当事人,用法官之职业要求克制个人之情感喜恶。此种对于内心的规制或许较为严苛,但实为必要。另外,以良好的道德形象带来的群众对法官的高信任度,更加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案中的成功调解,乃至判决后当事人的主动履行。
    同时,法官的专业水准是裁判结论正确与否的决定性因素。民事裁判,决定着私主体间的生活及经济利益分配,是民事审判必须接受公众评断的对象并且也是焦点。因此,始终坚持对民事法律的学习、研究,是做到一名称职民事审判法官必需的功课。丝毫的懈怠,都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甚至是无法弥补的,也会成为自身职业中的瑕疵。而且,随着社会环境的复杂化,新型、疑难案件时有发生,并且法律体系自身也是博大精深。"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三段论,只是对得出裁判结果的前一步过程的描述。在现实中,民事审判过程并未如此简单。无论是对大前提法律的选择、理解,还是对小前提事实的查清认定,都难以直接的获得。案件审理通常需要复杂的法律推理,甚至是价值抉择,抑或漏洞补充。当然,复杂并不等同于无章可循。因为,无论是自然以及社会的实在规律性,还是立法的精巧细致,都为民事审判的确定性提供了标示和保障。对实在法深思细密的掌握和对自然法无上真理的追求,是化解此难题的必需的结合。简言之,既需要脚踏实地的干劲,也需辨明方向的智慧。
    五、结语:回归原点,朝着完美前行             
    专业与公众的直观对立,并非是民事审判不可逾越的鸿沟。孕育于市民社会并经由政治立法而转为法律语言的私法规范,与生俱来的承载着公众的正当价值判断,使民事审判与公众评断被收归于同一渊源,成为民事审判公信力的内发性源泉。最顺应法律严谨结构的逻辑推理并非不堪一击,它确保了私法规范确定、平等的实现,而此正契合了公众的朴素法律情感。同时,精深的私法原则、优良的裁判案例以及良善的自在经验,又为法律与公众提供了适度的交流空间,并促成法律的确定性与判决的合理性的统一,成为民事审判公信力生成的专业技术方法。在此应该转向法官——民事审判公信力生成的最终落脚点,他们是法律生命的传承者,亦是社会眼中的法律形象,专业智慧与德性良知的双向融合是其职业的天然要求。在当前的复杂环境中,游走于专业与公共的民事审判,更需要回本溯源,智慧、勇敢地朝着完美前行,为中国的民事审判公信力撑起法治与理性的天地。

(作者: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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