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玉如,男,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三里桥街道。
被告六安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六安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座落于六安市梅山北路与解放北路交叉口六安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开发的华宇城市画卷地块内。2003年4月30日,金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将争议房屋抵偿给李卫东等五人。2008年3月6日,金安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2003年执行时该房屋自然状况是"瓦房(较好的)四间,另铁棚两间(均无房产权证)"。
2008年7月6日,华宇公司向六安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申请涉案房屋拆迁证据保全。7月9日,市建委同意华宇公司实施证据保全拆除,并要求房屋面积、附属物的补偿及其他各项费用,待证据保全拆除时,以公证人员和现场工作人员一并测量、测算为准。但对房屋结构、房屋用途如何认定未提出要求。7月15日,经公证机构公证,华宇公司对涉案争议房屋实施了证据保全拆除。
2008年7月18日,包玉如与包书龙等房屋产权争议人签订协议,约定房屋产权归包玉如所有,8月5日,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对该协议行为进行了公证。2009年7月21日,经市建委审核,以《六安市国有(集体)土地拆迁房屋申报表(存根)》(以下简称《申报表》)认定该争议房屋结构为混合、用途为经营。8月6日,经包玉如申请,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为其颁发了《城市拆迁房屋权属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认定房屋结构为混合、用途为经营。11月22日,包玉如向市建委申请行政裁决,请求按照《登记证》确定的面积、用途等,对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事宜进行裁决。2010年9月14日,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依据《登记证》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认定第三人的房屋用途为经营,建筑面积为200.77平方米,结构为混合,并要求华宇公司按照上述认定对包玉如进行安置补偿。华宇公司不服该裁决及市房产局颁发《登记证》的行为,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六安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申报表》中关于房屋结构为混合的认定,与争议房屋被拆除前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描述的该房屋在2003年执行时的自然状况相矛盾,也与房地产评估机构2000年作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中描述的房屋自然状况相矛盾。该《申报表》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市房产局据此作出的登记行为及市住建委作出的裁决行为因此而证据不足。市建委在争议房屋结构未确定、房屋价格未经评估的情况下,即作出同意证据保全拆除的批复,未尽到必要的审核职责。决定:撤销市住建委作出《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市房产局作出《登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市住建委组织有关机构依法重新处理,并在60日内处理完毕。
包玉如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协调,包玉如撤回了起诉。
法官点评:
该案是2011年度首起诉市政府的案件,法院和政府对此案都高度重视。
纵观全案,作为一起典型的拆迁补偿安置案件,其实质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结构和用途的定性。原告诉的虽是市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但其诉讼的目的并不仅仅是撤销被诉行政复议行为,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解决拆迁补偿问题。涉案房屋在九年间历经数次行政处理和民事、行政诉讼,原告也多次到区市政府、法院和省市建设部门信访,如果仅处理被诉行政复议问题,并不能真正解决案件的实质争议,更不可能达到案结事了。合议庭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一致的角度出发,与当事人分别约谈,对各方的观点、想法做到心中有数。此后,合议庭根据矛盾的症结焦点,结合涉案各方的切身利益进行利弊分析,进行多次协调,不断消化当事人的对抗情绪。与此同时,合议庭还与市政府法制办进行了有效的沟通,由市政府法制办牵头协调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华宇公司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重新进行协商,经过不懈努力,各方最终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虽然划上了圆满的句号,但由此而引发的思考却在案外。生效裁判及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评估报告认定房屋自然状况为"瓦房(较好的)四间,另铁棚两间(均无房产权证)",涉案裁决及登记行为则认定该房屋结构为砖混、用途为经营,司法机关、评估机关和行政机关对房屋的定性不一致,原告和华宇公司则分别站在自己的立场上选择对己方有利的定性,这也是导致纠纷长期存在的重要因素,而这与政府、法院之间沟通不畅不无关系。随着"十二五"规划的全面实施和"建设皖江城市带承接转移示范区"重大战略决策的全面推进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继实施,可以预见,我市基础设施建设、环境整治、城中村改造等工作力度将不断加大,类似本案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引发的行政争议可能会有所增多,对这些行政争议的解决,政府与法院的良性沟通、协调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案在法院诉讼的平台上,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指导、协调政府职能部门与法院行政审判庭进行良性沟通、互动,相互支持,协调配合,促进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工作的衔接,依法保障了群众的合法权益,为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