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邱县岔路镇周店村筹备组。
霍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9日,原汤楼村委会与邢得月签订了租期自2006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5日的汤楼轮窑厂租赁合同。 2010年11月,原霍邱县岔路镇汤楼村与原霍邱县岔路镇周店村合并成立霍邱县岔路镇周店村筹备组。2011年1月,周店村筹备组发布汤楼轮窑厂公开发包公告:汤楼轮窑厂2011年3月5日承包期满后,继续对外发包五年,实行公开招标,五年承包费保底价300000元。本案被告孟剑持其于2006年5月16日与原霍邱县岔路镇汤楼村委会签订的一份《承包合同书》主张该窑厂应由其承包经营。该《承包合同书》约定:汤楼村支两委(甲方)经讨论决定把汤楼轮窑厂继续承包给孟剑(乙方);承包期限为三年,即从2011年3月5日至2014年底,每年承包费15000元。周店村筹备组认为该合同存在问题,向霍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霍邱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原汤楼村委会与孟剑签订的承包汤楼轮窑厂的合同未经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使该合同有效并实际履行将损害村集体利益,故依法应确认合同无效。孟剑辩称承包合同签订程序合法,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孟剑同时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与原汤楼村委会所签合同已超过五年,应受法律保护,因该规定适用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轮窑厂承包不属于农业承包,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故判决:原霍邱县岔路镇汤楼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孟剑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承包汤楼轮窑厂合同无效。
孟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时任村长在书记及村营长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承包合同,且当时被告知村民都同意发包给上诉人,现被上诉人更换了负责人就反悔当时的发包,即使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按前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合同效力也应得到肯定。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该司法解释"适用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轮窑厂承包不属于农业承包",此认为与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矛盾,该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和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与承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各承包方之间所签订的转让、转包和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合同"。汤楼轮窑厂明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和其他资产。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存在瑕疵,约定的合同承包费用明显低于现行市场价格,如使该合同有效并实际履行将损害村集体利益。一审法院的上述看法错位了自己是居中裁判者的定位,将自己变成了单方当事人利益的权衡者。民事行为可以附条件与期限,提前签以后的合同是法律给民事主体的一种权利和自由;合法的合同导致合同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是否盈亏不是法律要考量的因素。上诉人已向承包的轮窑厂投入资金达60余万元,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将给上诉人造成巨额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周店村筹备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是村民起诉发包方的诉讼,且该承包不是农业承包。原审判决查明承包费低于市场价格,且该合同的签订系原汤楼村个别村干的随意行为,村民不知情,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并未向该窑厂投资。窑厂对外招标并不是筹备组的随意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孟剑与被上诉人霍邱县岔路镇周店村筹备组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孟剑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定案依据,但该司法解释已被2008年12月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予以废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从法院审理的角度来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即是适用1999年7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还是适用1998年11月4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来判明孟剑与原汤楼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被物权法及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即发布公告明令予以废止,故孟剑上诉所持审理本案适用该司法解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1998年11月4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明文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2010年10月28日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同样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这一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否则将导致合同无效这一法律后果。由于孟剑与原汤楼村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写明,该合同仅是该村两委经讨论决定与孟剑签订的,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这一必经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是无效合同。
从本案反映的情况看,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早在1987年11月24日即经颁布,1988年6月1日即已实施,期间于1998年11月4日、2010年10月28日两次修订,但在生活实践中,很多地方的村民集体利益仍然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有些基层组织及其负责人往往会在有意无意间做出一些损害村民集体利益的决定或事情,而村民们往往是事前不知情、事后不知怎么办,容易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这不仅反映了某些地方的基层组织及其负责人的法制意识薄弱问题,也反映了我们对广大农村居民的普法教育仍然存在缺陷,更有可能因此造成农村的社会稳定问题,不能不引起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