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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晓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20日  点击数:171

【要点提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或交通肇事。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09〕寿刑初字第0110号。(2009年10月29日)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王君;审判员 汤多元、张卫国

【案情】

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晓斌,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祝梅,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4月3日晚,被告人周晓斌与张波涛、刘涛、郝敬春等人在寿县寿春镇北街"怀全酒家"饮酒,21时许,饮酒结束后,被告人周晓斌欲开车回家,同桌人见其饮酒较多遂进行劝阻,被告人周晓斌不听劝阻执意驾驶无号牌"桑塔纳"轿车沿寿春镇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在车前行440米至寿县供电局附近时,将同向骑人力车的黄德成连人带车撞至路东边,致黄德成轻伤,人力车损坏变形。此时,该车内乘员大喊停车,被告人周晓斌未停车,驾车呈"S"型逃逸。当车又前行70米至"老朱早餐店"附近,又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张波涛撞成重伤,自行车损坏变形。同车乘员仍大喊停车,被告人周晓斌仍不听车内乘员劝阻,继续向前逃逸。当车又向南行驶500米至寿县南街电信局附近时,又撞上相向正常行驶的牌号为苏J8A863"桑塔纳"轿车,致两车损坏熄火。被告人周晓斌下车后得知人员伤得较重,遂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次事故发生时周晓斌的车速为79km/h-84km/h,该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工作有效。寿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晓斌对此三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黄德成、张波涛、马天元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晓斌明知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仍故意违章驾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及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晓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

此起事故不是故意,事故发生后曾让同车人报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周晓斌的行为客观方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主观方面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不是间接故意,故周晓斌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对其定罪。二、被告人周晓斌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晓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后,在同车乘员大喊停车的情况下,仍不听劝阻,为逃逸在城区街道上继续驾车冲撞,接连发生三起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及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足见被告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辩称事故发生后曾让同车人报警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对辩护人提出应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定罪的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法院综合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及民事部分尚未对被害人予以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周晓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一审宣判后,控辩双方未提出抗诉或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按交通肇事对行为人定罪,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只能在七年以下量刑。但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全国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酒后及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对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如果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显然不能有效地遏制此类犯罪。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出台《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认为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本案被告人周晓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在同车乘员大喊停车的情况下,仍不听劝阻,为逃逸继续驾车冲撞,接连发生三起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周晓斌虽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结果的发生,但其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犯罪,我院在审理此案时,参照了该《意见》。另外,本案被告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是否符合该《意见》规定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情节。《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我们理解为周晓斌的行为造成一人重伤情节,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节与《意见》中涉及造成重大伤亡的情节。故我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对周晓斌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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