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提出的《关于审慎冻结建筑企业账户的建议》收悉,经研究办理,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3年12月11日发布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就冻结单位存款的问题,亦作出了相应具体规定。
我院在民商事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中以及在对全省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业务指导中,将认真贯彻坚持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障涉诉困难建筑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则,审慎、灵活、平衡地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不轻易冻结企业账户,尽量避免或减轻对涉诉涉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负面影响,注意维护市场主体的声誉和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您的建议,我院将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以必要性作为冻结账户的首要标准进行实质审查
严格要求申请冻结账户的当事人说明申请理由,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不予准许,证据不充分的,根据证明的程度责令提供相应比例的担保进行补强。严格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限制财产保全的规定,如对有偿还能力的建筑企业,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经财产保全也能够得到有效保障的,如申请人对申请财产享有抵押权、有清偿能力的民事主体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其申请应予驳回。
二、依法慎重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
对涉案建筑企业和人员,综合考虑其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配合诉讼的态度情况,依法慎重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不轻易冻结企业账户、不轻易查封企业账册、不轻易扣押企业财产,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三、规范冻结账户的范围
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不得随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
四、规范冻结账户的操作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冻结存款的期限为6个月,对续冻进行严格审查和限制。对冻结的款项解除冻结时,及时向银行等金融单位发出解除冻结账户的通知书,明确解除冻结的时限。当事人申请解冻或置换保全财产的,及时依法依规予以办理。
五、鼓励优先采用其他形式的保全措施
比如在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相较于冻结建筑企业的账户,依法优先选择查封房产的保全措施。
六、畅通被申请人的救济渠道
明确告知当事人采取保全措施的具体资产、账户和冻结金额、期限等。在向建筑企业送达保全裁定时,同时明确告知其享有申请复议及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的权利,并明确流程等事项引导其行使权利。
对于以上意见,我院在对全省法院审判执行的业务指导中,也将以适当方式予以落实。
关于您提及的禁止冻结工人工资监管账户的建议和监理专门审查机制的问题,本院将继续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了解情况并征询各方意见,适时制定相关的指导意见,以期规范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此外,本院将通过业务培训、工作座谈等方式,引导法官树立审慎冻结企业账户的理念,最大限度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本院还将积极宣传、推广有益做法,示范和引领全省法院,统一裁判尺度和执行标准。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希望您继续对我们的工作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202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