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提出的《关于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调整鉴定方式助推医患矛盾化解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一类非常特殊的侵权责任纠纷,诉讼中涉及大量有关医学的专门知识与专业技术问题。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特殊性决定了鉴定意见的重要性,法官在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可以起到填补法官专业知识不足的作用,有助于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
一、组织医疗损害鉴定的有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对于该条规定当中的“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有以下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应当理解为根据司法部的规定组织鉴定,亦即:医疗损害鉴定只能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除了包括根据司法部的规定组织鉴定,还应当包括根据卫生部的规定组织鉴定,亦即:医疗损害鉴定,除了司法鉴定机构之外,国家、省、市各级医学会也有权负责。这也是目前很多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通常采用的观点。
二、江苏省法院和上海市法院的做法
(一)江苏省法院的做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于2010年联合下发了《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医疗损害鉴定一般应委托本行政区域内市医学会组织进行,当事人均同意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予准许。”2017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计生委、江苏省司法厅共同印发的《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省、设区的市医学会和具有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由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公布。”江苏高院在两次联合出台的文件规定中,从以医学会为主进行的医疗损害鉴定,到医学会和具备相应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机构均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在鉴定机构的选择方式上发生了重大的改变,也更加符合实务操作。
(二)上海市法院的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上海法院于2010年出台的《上海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以外,应由法院依职权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医学会认为无法鉴定,法院可依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另行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201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委托医学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组织鉴定。医学会认为无法鉴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有鉴定需要的,可依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另行组织鉴定。”综上,上海市法院的做法是医疗纠纷案件由医学会为主组织鉴定,医学会认为无法鉴定的,法院可另行组织司法鉴定。
三、我省法院的做法
2011年我院出台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十八条规定:“医疗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统称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医疗过错鉴定,可以委托医学会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2015年,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正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涉及医疗专业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委托市级以上医学会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工作实施细则〉》(皖高法〔2014〕332号)执行。”目前该意见仍在执行中。
由此可见,由于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在审理医疗损害鉴定案件中,各省法院通过不断的摸索、修改、完善,正在努力地找寻适合本省审判实践的工作规则与方法。我省法院是在借鉴了江苏等法院先进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指导意见。在实践中,从对我省部分基层法院进行调研时发现,诉讼案件一旦进入鉴定阶段,当事人大多会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对所涉的医疗损害纠纷进行鉴定,只有少量案件当事人会选择医学会,而在选择医学会的时候,往往又会选择外省的医学会。
从长远来看,建立由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共同参与的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体制是大势所趋,而为更快速、有效解决医患矛盾,提升医疗损害案件审判质效,使两种不同鉴定方式的选择保持一种平衡,就需要解决以下两个方面问题:
(一)专家库共享问题
目前,我省没有卫生部门与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的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专家库应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 医学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医疗工作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对本专家库学科专业组设立予以适当增减和调整。”因此,医学会现有的专家库基本能够满足医学会模式下的鉴定要求。而司法鉴定机构由于缺乏统一管理的专家库,使得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往往缺乏具备临床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参加鉴定,做出来的鉴定意见质量也难以得到保障。如果司法鉴定机构能够免费共享各级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资源或者共同设立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专家库管理运营工作的经费又能有相应的配套制度予以保障,那么既能够为繁忙的医学会工作减负,也能够激发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业务的积极性,同时,鉴定意见也更具公信力。
(二)医学会模式下启动医疗损害鉴定的规范管理问题
医疗损害鉴定不同于以前行政处理程序中的医疗事故鉴定,它是法院在审理医疗侵权类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而启动的一个司法程序,其本质应当是司法鉴定的一种。但在审判实践中,医学会组织的医疗损害鉴定不归属于司法鉴定,不受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上位法的约束,而各省、市医学会制定的医疗损害鉴定办法也各有不同,完全没有统一的规范。同时,在对患者残疾等级认定问题上,医学会参照的是《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没有专属于医疗损害鉴定的独立标准,也未能与两高三部共同发布的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衔接。因此,国家司法部门将医学会组织下的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纳入司法鉴定工作的一部分进行规范和管理非常有必要,这也便于更大程度的保障当事人对自己在鉴定过程中的权益受损情况进行救济。
四、全国性部门规章的制定进程
2018年,国家卫生健康委经过多次调研、论证,借鉴2017年《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会同司法部组织起草了《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其中第四条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司法部是医疗损害鉴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损害鉴定标准、规范性文件,组建国家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指导、监督全国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工作。”第七条规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的医学会应当是省级医学会或者设区的市级医学会”第九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卫生(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共同设立市级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省级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省级专家库,由本行政区域内各市级专家库组成。国家卫生健康委、司法部共同设立国家专家库,由各省级专家库组成。”第十条规定:“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使用专家库,不需缴纳费用。专家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保障”等。《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医疗损害鉴定的机构和人员条件、鉴定专家库的设立及使用、鉴定程序的启动与鉴定机构的操作规范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通过建立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管理模式和专家库,不仅有利于解决医学会鉴定与司法鉴定“二元化”问题,提高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公信力,也在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医学发展等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上述所列审判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亦可迎刃而解。该《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被列为国家卫生健康委2019年部门规章立法计划,目前已完成前期征求意见工作。同时,国家卫生健康委、司法部正在积极与最高法院沟通,以提高鉴定管理水平,进一步规范鉴定程序,促进医疗损害鉴定与诉讼活动的有效衔接。
五、下一步的工作打算
经与省卫生健康委联系、沟通,下一步我院将通过收集整理、分析研究我省法院审理医疗损害鉴定案件特点,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司法部即将出台的《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借鉴、学习江苏等法院先进做法与成功的审判经验,会同省卫生健康委、省司法厅等部门适时出台符合我省实际的医疗损害纠纷案件鉴定管理办法,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准确把握国家政策精神,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2020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