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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省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第1251号代表建议的答复
发布时间:2021年09月06日  点击数:121


您提出的关于不将重大基础设施、民生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工程款纳入执行对象的建议收悉,经研究办理,现答复如下:

近年来,在中央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部署下,各级人民法院致力于从基本解决执行难向切实解决执行难扎实迈进,不断加大执行力度的同时,也着力加强执行规范化建设,强调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执行工作进入新的历史时期。我省自2018年4月发起“江淮风暴”执行攻坚战以来,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稳居全国第一方阵,“江淮风暴”成为一张闻名全国的靓丽名片,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充分认可和大力支持,用真金白银及时兑现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不断提升。

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涉工程款执行较为常见,具体又可以分为几种情形。一是工程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导致拖欠工程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二是工程承包人截留工程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导致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三是工程发包人负有债务,而债权人是其他案件被执行人,导致本来用于工程的款项被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四是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是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导致执行法院要求工程发包人协助执行应支付给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或者要求工程承包人协助执行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您的建议内容主要涉及的是前述第四种情形,有时也涉及到第三种情形,该两种情形均属于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具有到期债权,依法可以裁定冻结该债权,其中在涉工程款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包括第三人是否负有执行法院要求协助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所负债务是否已到期、该债务涉及的款项是否属于专款专用款等情形,如果不存在要求协助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债务未到期、债务涉及的款项属于专款专用款,协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的规定,通过及时提出异议,即可以阻却执行法院的继续执行,否则应当协助执行。

关于重大基础设施、民生工程,如果用于该工程的款项依法应当专款专用,则通过设置专用账户可以阻却其他案件的执行。其中在农民工工资支付方面,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为贯彻好该条例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又于2020年12月25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被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对执行中应掌握的标准、规范设置专用账户、沟通协调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因此,在重大基础设施、民生工程中,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已经得到了有效保障。省高院一直高度重视农民工工资的执行和支付保障工作,作为省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后,及时通知要求全省法院依法依规执行,保证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的安全。

在重大基础设施、民生工程中,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外的资金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专款专用条件,仍有被要求协助执行的可能。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专款专用,如果没有法律依据,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也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应对这方面的资金风险,一方面材料款一般属于工程款范围,具有优先权,如果出现其他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权利人可以及时主张优先权来阻却执行,另一方面工程建设单位也应当加强合同主体能力方面审查,防止严重负债或者为多个案件中被执行人的施工单位进入民生工程、重点基础设施工程。对于已签订施工合同的严重负债或者为多个案件中被执行人的施工单位,工程单位应当加强合同管理和风险防范,该解除合同的应当及时解除合同,防止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正常执行给本该正常建设的工程带来不利影响。对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加强主动作为。一是强化权利告知,对涉及重大基础设施、民生工程领域发包人的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案件,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发包人享有异议权及异议期限。二是积极开展专题调研,围绕执行程序中如何依法保障重大基础设施、民生工程建设的顺利推进,形成专题调研报告,推动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同时,也请您继续建言建策,共同推进相关立法工作,为加强重大基础设施、民生工程领域的工程款管理和使用提供法律保障。

感谢您提出的很好建议,我们将继续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新时代新使命,体现新担当新作为,不断提升执行工作水平,也诚恳期待您继续关心关注和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202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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