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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第493号代表建议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8年07月28日  点击数:259

 

  您在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提出的关于制定财产保全措施错误的损害赔偿规则的建议收悉,经研究办理,现答复如下:

 财产保全制度在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保证民事裁判的权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重要作用,但财产保全限制他人的财产权利,一旦保全错误,极易导致一方当事人损失。如何平衡双方权利,既保障申请人合法权利,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又防止申请人权利的滥用,保护公民、法人不因财产保全不当而遭受损失,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款对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责任性质、类型、责任界定及如何赔偿尚无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结合我省审判实践,我院于201512月出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涉及企业财产保全工作的意见》20177月,我院和中国保监会安徽监管局联合出台《关于规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的若干意见》,当事人可以通过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进一步降低保全门槛,提高保全适用比例,减少财产保全措施错误可能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

 今后,我们将进一步开展调研,总结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特点,研究相关审判规则,必要时,发布参考性案例,出台会议纪要,规范财产保全行为,指导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办理。具体案件审理中,我们将依法审查保全申请,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审慎采取保全措施。在核查担保事项真实性的同时,注意核查担保财产的可变现性,做到既发挥财产保全制度价值,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又灵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避免保全措施不当给被申请人带来不利影响。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8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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