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在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提出的《关于正确对待医疗纠纷诉讼中被告方提出反诉的建议》收悉,经研究办理,现答复如下:
首先,感谢您对法院工作提出的宝贵意见!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目的是为了抵销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事实。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与医疗机构之间建立的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如果患者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不当造成其人身损害,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患者可以选择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前者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后者案由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您建议中提及患者起诉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说明患者选择提起的是侵权诉讼。患者的赔偿诉讼请求基于与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针对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而您建议中所称的一些患者非正常诉讼或恶意诉讼,导致医疗机构因应诉产生人力、物力、财力损失,甚至是一定程度上的名誉损害,医疗机构进而提起诉讼。该诉讼系医疗机构因应诉所产生的损失赔偿,或者是因患者恶意诉讼侵害医疗机构名誉请求的赔偿。无论是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还是主张名誉侵权赔偿,其诉讼请求均基于侵权法律关系,针对的是患者非正常诉讼或恶意诉讼的行为。其中,请求赔偿应诉所致财产损失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请求名誉侵权赔偿的案由是名誉权纠纷。此与患者提起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医疗机构因患者非正常诉讼或恶意诉讼提起的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规定,不构成反诉。故对于医疗机构因此提起的所谓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能予以受理。
您建议中所称的非正常诉讼或恶意诉讼,应当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即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不正当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合法形式进行不正当的诉讼,以期通过诉讼纠缠法院或对方当事人,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及司法资源浪费。对此问题,我国目前在立法上尚存在一定缺失,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予以关注。2016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特别强调要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规定“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由于滥用诉讼权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民法总则第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医疗机构可另案起诉,但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后,再次感谢您对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我们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不断加强对全省法院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导,注重恶意诉讼等方面问题的调研工作,依法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为医药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201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