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在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提出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同命同价”统一城镇与农村标准的建议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在司法实务中追求人身损害农村和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统一。一是及时指导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省高院2006年2月22日制定下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赔偿责任、赔偿金计算标准、护理赔偿比例、精神抚慰金、当事人变更等问题作出指导性规定,指导各级法院统一裁判尺度,妥善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农村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二是正确适用法律实现特定情形下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全省各级法院正确适用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的20倍”的规定,和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关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在审理进城农民工工伤赔偿和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统一采纳城镇居民标准,实现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在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上的无差别赔偿。三是在个案中追求更大范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全省各级法院认真执行《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对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市居民的,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让更多的人身损害农村居民赔偿权利人实现“同命同价”。四是积极弥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差异的不利影响。各级法院正确适用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农村居民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充分保障农村居民赔偿权利人合法权益。积极将生活困难又无法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城镇标准的农村居民赔偿权利人纳入人民法院司法救助范畴,给予一定程度的救济,解决农村居民赔偿权利人基本生存、生活问题。
此外,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参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立法工作中,主动开展调研工作,研究分析统一人身损害赔偿农村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可行性和实现路径,及时向立法部门反馈意见和建议;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责,积极为振兴乡村发展、提升农村居民法律意识、完善农村外出务工人员权益保障机制、缩小行业间企业间差异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努力消除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差异存在的社会基础。
现阶段我国城乡差别、地区差别仍然客观存在,产生“同命不同价”的社会根源尚未消除,统一人身损害赔偿农村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尚需不懈努力。根据您的建议,全省各级法院将坚持追求司法公平,积极参与立法建议,努力为提高农村居民法律意识、消除城乡差别和行业企业差别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推动人身损害农村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早日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