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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个案司法审查 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发布时间:2020年05月08日  点击数:249

为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行政审判中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切实解决行政争议,防止行政程序空转,导致老百姓不断上诉信访。镜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又称综合)审判庭经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沟通,就一起自然人诉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于2020422日下午前往该局下属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沟通交流。

本案基本案情是:原告周万云父母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在芜湖市某公证处办理了诉争房屋的财产赠与公证,约定将诉争的房屋赠与周万云。因原告周万云的父亲在办理完赠与公证后于20022月死亡,现原告母亲怕自己死后子女为诉争房屋问题发生纠纷,想尽快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遂前往被告下属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办理赠与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下属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赠与过户登记赠与人必须到场,因原告父亲已经死亡不能到场,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其符合单方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的条件,遂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办理赠与房屋过户登记的相关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

本案通过开庭审理,镜湖区人民法院发现20141124日国务院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双方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情形限定于买卖、设定抵押权情形,后置了一个“等情形”;第二款规定了单方申请登记的六种情形,后置了一个但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在单方申请登记的六种情形中没有涉及赠与房产的过户登记申请是否需要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场的规定,而双方共同到场申请登记的情形中又没有提及到公证赠与房产是否必须当事人到场问题,仅用了一个“等情形”,这个“等情形”是否涵盖公证赠与合同过户登记这个情形。而公证财产赠与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对于这类财产的过户登记是否必须当事人到场,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没有规定,因此给当事人造成了误解。

为了解决法律出现的漏洞,避免机械、教条执法,协调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同时也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于是出现了本文开头的一幕。当天下午,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与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属不动产登记中心经过沟通与会商,确定今后遇到类似案件,只要享有合法继承权的当事人到场,且对公证赠与合同的效力不持异议,愿意签字配合过户,即使赠与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已死亡,本着高效便民的原则也可以办理过户登记。

沟通协调会结束后,镜湖区人民法院案件承办法官汪晓强及时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方案表示认可。于是向承办法官道出了实情,由于其家庭矛盾,其弟弟不愿意配合过户。经过承办法官释明并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给其进行法理解释后,原告自动提出撤诉,将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合同效力和房产归属问题,就这样,一起行政争议案件得到了实质性化解。

镜湖区法院  汪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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